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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潘霆与程伟锋、黎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霆,程伟锋,黎妙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980号原告:潘霆,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方玉、张嘉敏律师,均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伟锋,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黎妙娟,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潘霆诉被告程伟锋、黎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霆的委托代理人谢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锋、黎妙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伟锋向原告支付货款444055元及违约滞纳金暂计人民币136800元(违约滞纳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日,共456天违约滞纳金为136800元);2、被告黎妙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程伟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程伟锋向原告购买红檀板材,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被告程伟锋拖欠原告货款474055元未付。2015年10月17日,被告程伟锋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474055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一半货款24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清偿,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需按每日300元缴纳违约滞纳金。欠条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程伟锋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货款444055元未支付。因被告黎妙娟与被告程伟锋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伟锋、黎妙娟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潘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于原告潘霆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买卖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程伟锋、黎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潘霆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潘霆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所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到11月5日,被告程伟锋到原告所在的中山大涌店面批发采购了一批红檀板材,总采购金额是594055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程伟锋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74055元未支付。2015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欠金额人民币474055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需按每日300元缴纳违约滞纳金”。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2月支付了30000元,尚欠货款444055元未支付。被告程伟锋与被告黎妙娟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7月4日被告被告程伟锋与被告黎妙娟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44055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之诉有理,故原告潘霆起诉请求被告程伟锋偿付货款444055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涉案滞纳金如何计付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在涉案《欠条》约定“今欠金额人民币474055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需按每日300元缴纳违约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程伟锋未于2015年12月30日结清所有货款,至今仍欠原告潘霆货款444055元未予偿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22.7%,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为13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黎妙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欠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妙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原告与被告程伟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原告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证明本案欠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被告黎妙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程伟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伟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霆偿付货款4440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300元计付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被告黎妙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8元,由被告程伟锋、黎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辉人民陪审员  黄辉达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