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行审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丁海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丁海生,杨水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29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路38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838798905。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伟彬、詹宇南,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丁海生,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杨水丰,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支)安监管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安全监管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中支)安监管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水丰、丁海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自行进行拆墙,没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属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市安全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杨水丰、丁海生罚款200000元。市安全监管局于2017年3月3日向杨水丰、丁海生送达了(中支)安监管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水丰、丁海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杨水丰、丁海生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安全监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杨水丰、丁海生缴纳罚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市安全监管局作出的(中支)安监管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支)安监管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