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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7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永濯与芮安娜、黄孝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永濯,芮安娜,黄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7073号原告:张永濯,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张康康,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安娜,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孝良,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张永濯与被告芮安娜、黄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安娜、黄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9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5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芮安娜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为此芮安娜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孝良系芮安娜丈夫,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芮安娜、黄孝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芮安娜在2012年及2013年间存在玻璃珠生意往来,由原告出售以及加工玻璃珠给被告芮安娜。双方在2014年1月5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芮安娜尚欠原告货款295600元,为此芮安娜出具本案借条一份:“今借张永濯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陆佰元,利息1分。2014年1月5日,借款人:芮安娜”。后该笔货款经催讨,至2017年1月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芮安娜尚欠原告张永濯货款2956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芮安娜出具的借条及相关对账单为凭。被告芮安娜经催讨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合意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芮安娜、黄孝良支付原告张永濯货款29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7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无代书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