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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3执恢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志勇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勇,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3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朱志勇,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张港镇景峰街691号。被执行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志勇与被执行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朱志勇向本院申请终结(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解除其购买被执行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鄂州市葛店镇姚湖村“光谷新城”第3栋第4单元802号房屋一套的查封及合同备案和预告、预告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解除申请执行人常明庆购买被执行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鄂州市葛店镇姚湖村“光谷新城”第31栋第4单元802号房屋一套的查封及合同备案和预告、预告抵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顺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王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