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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佘文琼与白登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文琼,白登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036号原告:佘文琼,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白登庆,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佘文琼与被告白登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文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登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文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暂计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事实和理由:被告白登庆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佘文琼借款330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借到佘文琼现金33000.00元整,于2016年3月21日还。且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还款日期到达,原告多次催告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至今也未归还该笔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白登庆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白登庆向原告佘文琼借款,原告出借33000.00元现金给二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佘文琼现金人民币33000.00(叁万叁仟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以33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等材料入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21日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借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登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佘文琼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3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白登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燕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人民陪审员  曾理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金明书 记 员  林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