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开发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香,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少军。原审第三人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颖。上诉人张桂香因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6日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下属罗泾派出所民警接报至现场,发现张桂香与其女儿张金花(另案处理)各自驾驶一辆小汽车堵在本市沪太路XXX号北郊未来产业园西门口,当日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郊公司”)正在举办开工仪式,张桂香的行为影响正常通行,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民警遂传唤张桂香至宝山公安分局罗泾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辨认,宝山公安分局告知张桂香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张桂香认为与事实不符,提出申辩。宝山公安分局经复核后于当日作出沪公(宝)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桂香于2016年12月16日5时在本市沪太路XXX号北郊未来产业园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桂香处警告,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桂香。张桂香不服,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宝山区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张桂香的复议申请,认为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要求予以补正。经补正,宝山区政府于同年2月4日受理了张桂香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桂香依法查阅宝山公安分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2017年3月8日,宝山区政府作出宝府复决字(2017)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张桂香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宝山区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宝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宝山公安分局经现场检查,依法口头传唤张桂香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张桂香违法行为发生地点位于北郊公司运营的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项目科研设计用地范围内,属于该公司的单位区域,张桂香明知事发当日北郊公司于上述地点有工作活动,仍将车辆停放在该产业园主出入口,已经影响了该处正常通行,扰乱了北郊公司的单位秩序,宝山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桂香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张桂香认为北郊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并非本市沪太路XXX号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单位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注册地,北郊公司合法取得了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并开展工作,该处应当属于北郊公司的工作区域。宝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传唤张桂香延长至24小时已经经过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张桂香认为延长传唤证据不足的诉称意见不能成立。宝山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补正、受理、审查,并将宝山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直接依据的证据、依据依法供张桂香查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张桂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桂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桂香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桂香上诉称:其是上海罗翔电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本市沪太路XXX号,其对该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故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其他单位秩序。对宝山公安分局提供证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辩称:事发时,上诉人与案外人张金花各自驾车至本市沪太路XXX号北郊未来产业园,将二人驾驶的汽车堵在产业园西门口,影响正常通行,扰乱单位秩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其提供的证人笔录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上诉人未就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宝山公安分局受案后进行调查,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于受案当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宝山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张桂香、张金花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北郊未来产业园为北郊公司的工作区域,事发时,北郊公司在此处举办开工仪式,张桂香与张金花驾驶车辆堵在北郊未来产业园门口,影响正常通行,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宝山公安分局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其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笔录有被询问人及两位民警的签字,询问过程及内容未见违法之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韩瑱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