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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兰州金岗山商贸有限公司因与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金岗山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岗山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591225083G,住所甘肃省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钢材总部1317B-2。法定代表人:周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5995075959,住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路煤炭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陈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兰州金岗山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甘1122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兰州金岗山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本案属不动产纠纷,陇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柞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陇西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陇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撤销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2民初114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陇西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答辩人以片面的狡辩掩盖事实真相,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本案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地在陇西县文峰镇,并于2014年7月21日在陇西县房管所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的履行地也在陇西县文峰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与不动产有关的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这就是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故陇西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由陇西县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所涉房屋位于陇西县文峰镇,从“两便”原则出发,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陇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驳回兰州金岗山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兰州金岗山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茂荣审判员  王加列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