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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0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高长军何春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高长军,何春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340号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号附1号百业兴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42569M。法定代表人:汤文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婉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长军,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何春容,女,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高长军、何春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婉璐、张凤,被告高长军、何春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长军立即偿还103969.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以103969.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何春容就上述全部债务与被告高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高长军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高长军委托我公司对其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高长军违约而应向重庆银行支付的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何春容以自然人的身份,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上述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高长军上述借款向重庆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重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高长军并未按照《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7年4月25日,我公司收到重庆银行的通知,要求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现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但被告高长军却未向我公司偿还相应的款项,遂诉至法院。被告高长军辩称,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所述属实。但现在无钱还款,我是违约了,但违约金太高,请求调低。被告何春容辩称,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农业担保公司与高长军、何春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农业担保公司为高长军对其向重庆银行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担保范围、方式、期间均以农业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若高长军没有偿还借款或利息等,导致农业担保公司为高长军承担了代为偿还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等)的保证责任,则农业担保公司有权向高长军追偿,高长军应立即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金,并且高长军应自农业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农业担保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何春容自愿为高长军履行本协议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高长军不履行本协议,则何春容为高长军向农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高长军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则应向农业担保2016年1月12日,重庆银行与高长军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高长军向重庆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山羊;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结息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每月的二十日。同日,重庆银行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农业担保公司为高长军在重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2016年2月3日重庆银行向高长军发放贷款10万元。2017年4月25日,重庆银行向农业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业务逾期(垫款)通知书》,载明,截止2017年4月25日,高长军拖欠债务本金99998.52元,利息3970.9元,要求农业担保公司全额赔付高长军拖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农业担保公司代高长军向重庆银行偿还了103969.42元。嗣后,高长军、何春容没有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业务逾期(垫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担保公司为高长军向重庆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高长军没有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农业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后,农业担保公司享有对高长军的追偿权,因此,农业担保公司要求高长军清偿代偿款103969.4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高长军没有向农业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高长军还应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从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10396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农业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委托保证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如果高长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金额的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农业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均系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农业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足以弥补农业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要求高长军同时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春容自愿为高长军向农业担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农业担保公司要求何春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3969.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5日起以10396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春容对被告高长军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9.38元,由被告高长军、何春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俊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