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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603号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邵阳市洞口县洞口镇平栋村荷叶组。经营者:汤博山,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非,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长征,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租赁部的职工。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滑石村34栋附2号。法定代表人:袁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住所地邵阳市城步县城民族大道。负责人:陈本尧,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后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上诉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非、佘长征,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租金994784元、利息183549元,本息合计1178333元及清偿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赔偿被其丢失、毁损的租赁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租金1003920元、违约金309360元(租金及违约金均计算至2017年8月底),并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底至租金、违约金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当月25日起由出租方(原告)将建筑器材送至承租方(被告)工地供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每30日给付一次租金,逾期未给付租金的,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然被告不遵守合同,除在承租期分别给付50000元(2015年)和30000元(2016年)之外,一直拖欠租金和违约金,合计已累计拖欠租金1003920元、利息309360元,原告在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答辩人,也没有履行过该合同;二、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其中手写的第四条原告要求支付租赁物的租金要在主体工程完工之后一个月付清,但是代建的房屋至今主体工程没有完工,故原告的租期未到期,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三、由于原告与本案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没有进行过欠款的结算,故欠款数额不明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并没有约定违约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按照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在约定不明或者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进行计算;二、原告与项目部没有对所租赁的建筑器材进行结算,原告的起诉依据的数额是自己单方面计算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工程项目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次租金,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起诉没有实施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城步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城步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城步民族大道商业街商品房项目,该工程系综合楼及商住楼,共计四栋,每栋八层(含地下室一层)。2015年8月4日,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承租方)与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出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租方承建城步鸿旺民族商业街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租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租赁价格;2、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3、工程施工地点:城步民族大道;4、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给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3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5、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另双方对租用器材的使用和保管及损坏赔偿费收取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双方又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注明以下内容:1、出租方将货送到承租方工地上,其装卸和运输费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施工完后,将货送到出租方指定的仓库,其装卸和运输费由承租方承担(限在城步县城内);2、损坏的轮扣及脚手架的维修标准按其他工地价格赔偿;3、承租方需要货源时,提前两天通知出租方需要实际用量,由承租方及时送来;4、租金满三层后支付租金一次,然后满二层时支付一次,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5、送货时由承租方派人码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按日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请求以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核算,自2015年8月5日始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方应对支付原告货物租金为1083920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268914.2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方支付了原告租金50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方支付了原告租金30000元。同时在租赁期间,被告丢失损坏原告租赁物品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计算为58548.5元。2017年9月6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返还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部分租赁物,按约定赔偿标准计算为115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将建设器材交付给了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而后虽注明“租金满三层后支付租金一次,然后满二层时支付一次,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此项约定不明确,因此应当继续适用合同主条款中约定的期限。现租金支付期限意见届满,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083920元,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租金8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给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而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按日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请求以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此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同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经核算违约金合计为269814.22元。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的丢失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毁损的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丢失、毁损的建设器材的损失为58548元。诉讼中经本院确认被告返还给原告的部分租赁物折价为1272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建设器材的损失为57276元。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其非法人机构,而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亦属于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继受。因此,上述责任应当由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建设器材租金1003920元及违约金269814.22元及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丢失、毁损的租赁建设器材合计57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5元,由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丽审 判 员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曾国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