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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薄某、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薄某,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644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薄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薄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薄某、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薄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薄某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计柒仟元整(7000元),备注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两被告至今均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9月30日被告薄某出具���原告李某某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薄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计柒仟元整(7000元),备注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借款7000元,有被告薄某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该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表示一直未向被告薄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薄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计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薄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薄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