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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齐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齐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539号原告:济南齐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庞清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男,济南齐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大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南齐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消防)与被告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明湖房地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周平及被告济南明湖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勇、刘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169.0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47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济南明湖白鹭郡防火卷帘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责任,至今尚欠原告45169.03元。故齐鲁消防诉至法院。济南明湖房地产辩称,一、原告主张我方支付货款45169.03元及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我方和原告签订的《济南明湖白鹭郡防火卷帘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应为162101.16元。因我方工作人员失误,截止2016年2月2日,我方已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194866.53元,实际已履行完毕且已超额支付合同总价款;二、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且原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给我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齐鲁消防提交明湖.白鹭郡包厢工程量复印件一份、防火卷帘机包厢制作安装费增加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增加到233935.56元。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齐鲁消防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2、齐鲁消防提交防火封堵工程量书面材料一份,因该证据系齐鲁消防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监理和建设单位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济南明湖房地产提交2014年8月28日监理单位的告知函一份、监理工作联系单四份、关于明湖白鹭郡二区车库消防卷帘门问题的函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工程量签证单三份、收据两份,用以证明齐鲁消防在防火卷帘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因上述证据未经齐鲁消防确认,且证据中涉及的案外人员亦未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济南明湖房地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问题的原因与齐鲁消防有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济南明湖房地产提交发票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其已向齐鲁消防支付工程款194866.53元。因齐鲁消防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尽管对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齐鲁消防与济南明湖房地产签订了《济南明湖白鹭郡防火卷帘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标的物名称为防火卷帘,标的物价款合计163893元”;第2.1条约定“……如因涉及变更导致标的物数量发生变化时,双方按变更图纸、本合同单价及收货单数量、确定结��总价,货款在本合同暂定总价基础上多退少补。超出合同数量的货物,乙方在供货前须取得甲方成本负责人书面认可,否则,乙方有权拒绝超供或甲方有权对超供部分不予结算”;合同附件中约定“乙方需供应的特级复合防火卷帘合计507.54平方米及钢质电动卷帘合计58.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0日,齐鲁消防向济南明湖房地产供应了472.88平方米的特级复合防火卷帘和75.8平方米钢制电动卷帘。庭审中经济南明湖房地产确认上述齐鲁消防供应的数量无误,但工程总价款为160261.16元,少于合同约定的163893元。齐鲁消防于2014年4月3日,在合同以外增加了4个立柱的工程量,费用合计1840元,庭审中经济南明湖房地产确认。济南明湖房地产于2015年6月17日、2014年1月27日及2016年2月2日向齐鲁消防支付了40000元、130000元及24866.53元,共计194866.53元的工程款,齐鲁消防开具发票三张。庭审中,齐鲁消防主张工程总价款增加到233935.56元,济南明湖房地产仅向其支付了188766.53元,剩余45169.03元未支付。但除济南明湖房地产认可的1840元的增加量以外,其他增加的工程量,齐鲁消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齐鲁消防主张济南明湖房地产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系存款损失。本院认为,齐鲁消防设备公司与明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济南明湖白鹭郡防火卷帘供应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为163893元,另外“如因涉及变更导致标的物数量发生变化时,双方按变更图纸、本合同单价及收货单数量、确定结算总价,货款在本合同暂定总价基础上多退少补。超出合同数量的货物,乙方在供货前须取得甲方成本负责人书面认可,否则,乙方有权拒绝超供或甲方有权对超供部分不予结算”。齐鲁消防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超出合同数量的货物,其供应的标的物价款增加到233935.56元的事实,应当举证在供货前已取得了济南明湖房地产成本负责人的书面认可。但齐鲁消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济南明湖房地产成本负责人的书面认可的事实,且济南明湖房地产亦不认可齐鲁消防主张其超出合同供应货物的事实。济南明湖房地产亦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向齐鲁消防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194866.53元。故,应当认定济南明湖房地产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的价款,对齐鲁消防要求济南明湖房地产支付货款451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4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齐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济南齐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