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国均与李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均,李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169号原告杨国均,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浪,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国均与被告李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家英、胡体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浪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李浪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均诉称,2016年12月4日,被告李浪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浪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李浪向原告杨国均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杨国均335000(叁拾叁万伍仟)元,用于生意周转。”的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浪向原告杨国均的借款,有被告李浪向原告杨国均出具的借条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杨国均要求被告李浪立即偿还借款335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国均的借款3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0元(原告杨国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浪负担。被告李浪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国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胡体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溢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