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抗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9行初58号原告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市艺墅D-09。法定代表人马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蓟州西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计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张抗旱,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蓟州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作出S11202252015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张抗旱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诉称,2017年4月7日原告收到一份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材料,其中包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第三人张抗旱于2015年3月2日在工地不慎摔伤,2015年7月1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第三人依此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等。但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一事至今也没有印象收到过被告的任何书面通知,在2017年4月27日上午仲裁庭审前与第三人的代理人沟通,原告才看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得以知晓其中的内容。原告认为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应该书面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没有印象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且经原告了解,第三人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对第三人如何受伤、在哪里受伤也毫不知情,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申辩的情况下单方听信第三人一家之言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错误,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被告辩称,2015年5月4日被告接到受伤害人张抗旱家属张跑提交的要求对张抗旱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在申请中张跑称其弟张抗旱在为天津建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工作过程中摔伤。经调查,2015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油漆工张抗旱在上仓镇上水园工地转料时,走板和横梁突然断裂,张抗旱不慎掉下,事后由同事将其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为: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右肩皮肤裂伤、胸腹壁软组织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在调查中被告了解到,建丰公司与伟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发包协议书,建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伟基公司,故张抗旱受伤时的用工主体不是其所称的建丰公司,应为伟基公司。被告将此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重新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到坐落于宝坻区的伟基公司调查取证,对该公司下了编号为S201500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举证,但该公司法人马少辉拒绝签收该举证通知,故被告在宝坻区人力社保局工伤科工作人员的配合下进行了留置送达,但在举证期内伟基公司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6月1日被告到蓟州区××镇水园工地调查取证,伟基公司的一名项目负责人刘生接受了被告的询问,但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刘生称张抗旱摔伤时所从事的粉刷墙壁工作虽然是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但该项工作被建丰公司发包时另行安排给了自然人黄某。为妥善处理,被告也曾约齐几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此事,但未达成一致解决意见。最终被告通过调查审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7月3日现场送达张抗旱、2015年7月11日邮寄送达伟基公司。被告认为其已按照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履行了有关告知及送达认定决定书等程序,伟基公司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放弃了相关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张抗旱受伤一事所作出的S11202252015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油漆工张抗旱在蓟州区××镇上水园工地转料时不慎摔伤,后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0日被告蓟州人社局收到张跑提交的关于其弟张抗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受理。2015年5月26日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协同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予以留置送达。2015年7月1日被告蓟州人社局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S11202252015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张抗旱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5年7月3日现场送达第三人张抗旱之兄张跑、2015年7月10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原告伟基公司。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有邮局签章的EMS回执单显示,原告伟基公司已于2015年7月11日签收。原告于2017年5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蓟州人社局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伟基公司,原告已于2015年7月11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明确写明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六个月。原告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已超法定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铭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跃利书 记 员 刘晟楠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