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阿都拉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阿都拉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69号罪犯阿都拉从,男,1990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玛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附加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阿都拉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阿都拉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奖励情况: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二〇一六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〇一七年三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教育改造方面:该犯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做好课堂笔记和课后作业,半年思想政治考试取得良好成绩。该犯劳动积极,踏实肯干,在从事服装加工岗位劳动中,能够认真学习服装加工技术,虚心向他犯求教,尽快掌握本岗位的岗位职责和技术要领,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服从民警管理,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定额任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在阿都拉从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阿都拉从犯贩卖毒品罪,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罪行,且财产刑500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都拉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东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