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秀芬、单继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秀芬,单继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81民初3229号原告: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陈新哲,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丽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侯秀芬,女,现住范家屯。被告:单继学,男,户籍地是范家屯。原告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秀芬、单继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秀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时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侯秀芬于2004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整,月利率为8.85‰,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单继学位于原范家屯经济开发区泡子沿特区的230.79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以经营不善等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写明的被告的住所和联系方式现无法联系到本人,本院告知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现在居住的准确地址,且被告不到庭又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7元,退还给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