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某1、胡某2等与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刘某1,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461号原告:胡某1,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原告:胡某2(胡某1父亲),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龚贵生,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1,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被告:刘某2(刘某1女儿),女,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乐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仁强(刘某2表哥),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务工,住乐安县。原告胡某1、胡某2诉被告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胡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贵生,被告刘某1、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辉、陈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胡某2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贵生,被告刘某1、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1,被告刘某1、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等共12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胡某1与刘某2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刘某2的姑姑刘某5和胡某1的邻居廖十莲介绍谈婚。被告开出礼单268000元及银洋等礼物,原告回礼将礼金减为182000元,其余礼物未减。原告另付给刘某2见面礼2600元。胡某1与刘某2于2016年正月十二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原告于订婚仪式当场给付被告现金90000元,银洋等礼物折价3800元,“三金”价值22000元,被告一家三人每人1200元打发钱、每人600元压礼单钱。另外给全部参与订婚的被告亲友每人120元到80元不等的打发钱。胡某1与刘某2按农村习俗订婚后,又支付5000元给刘某2学驾照。刘某2在订婚后不与胡某1接触交谈,2016年年底也拒绝到原告家中过年,经协商无法解决,现胡某1与刘某2已无联系。被告因婚约一事索取原告彩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1、原告在谈婚中存在欺骗行为,原告称在上海开店做生意,收入丰厚且租住了房屋,但胡某1没有在上海做生意,刘某2到上海与胡某1见面也是住在环境恶劣的旅馆中;2、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对刘某2心理造成伤害;3、被告未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反而为订婚之事花费20000元左右。此外,胡某1给刘某25000元学驾照是朋友之间的赠与,不应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原告举证如下: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胡某1和刘某2人口信息表、礼单一份、四金购买票据一份、微信支付5000元打印件一份、廖十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因订婚支付给被告现金90000元,银洋等礼物折价3800元,“三金”价值21600元,被告一家三人每人1200元打发钱、每人600元压礼单钱;3、给参与订婚的被告亲友每人120元到80元不等的打发钱和给刘某25000元学驾照的钱。两被告质证:对身份证、户口本、人口信息表及微信支付5000元打印件无异议,对礼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四金购买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说明是谁买的。对廖十莲的笔录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笔录内容模糊,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人口信息表及微信支付5000元打印件均无异议,对礼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四金购买票据和廖十莲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两次庭审情况及本院调查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两被告举证如下:2017年7月4日刘某2在金华市第二医院心理测验报告单八张。证明目的:刘某2因该婚约造成精神疾病。两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报告单上刘某2与被告刘某2是否是同一人无法证实。检查时间2017年7月4日与订婚时间间隔较长,胡某1与刘某2订婚后同居时间不到5天,心理测验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胡某1、胡某2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3证言:我与胡某1是堂兄弟关系,2016年正月十二日胡某1和刘某2订婚时我也到场,男方的媒人是胡某1的邻居廖十莲,女方的媒人是刘某2的姑姑刘某4,当日早上男女双方和媒人共同在男方家里协商好礼金为现金90000元,其他猪肉等物品折合价值为3800元。双方协商好后男方用红色塑料袋装好现金到女方家,两个媒人在门外。我和胡某1进门后,胡某1将装钱的袋子亲手给到刘某1手中,刘某2就在旁边,刘某1数了共九扎10000元和3800元散钱。当时给彩礼的时候屋里的人有我和胡某1,还有刘某2和的父母一共5个人在场。媒人都是参与了协商的,她们对此也应当之情。我中午到吃订婚酒席。原告胡某1、胡某2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3证言:我是原告的邻居,我在2017年7月12日看到一个男性老人(后来我问他说姓刘)和一个女人在和胡某2讲退给他30000元,因胡某2不同意,就说退50000元,胡某2还是不同意,男性老人就说不同意算了,到时候连50000元都拿不到。我还听到他打电话说廖十莲没去作证。我对老人说拿人家的金项链要还,老人讲只能退一半,就是50000元。他们一直坐在廖十莲的家里,其他的事情我没有听到,他们到中午快吃午饭的时候离开。被告刘某1、刘某2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4证言:刘某2是我的侄女,我作为媒人没有经手礼金,也没有看到装礼金的袋子,也没有看到他们给礼金,礼单上也没有谁签了字。订婚的时候我在场,男女双方和双方父母都在场,胡某3也在场。订婚当天的中午在乐安县县城的全家福餐馆吃饭,有13桌左右。我认为胡某1和刘某2最终没有成婚是因为胡某1在外做传销。被告刘某1、刘某2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5证言:我和刘某4是姐妹,刘某2是我的侄女,刘某1是我的哥哥。胡某1和刘某2先是我牵的红线,后面因为我比较忙,就叫我的姐姐刘某4做媒人。很多情况我不清楚,有没有给彩礼我不清楚,订婚当天我到吃酒席。我认为胡某1和刘某2最终没有成婚是因为胡某1在外做传销,胡某1欺骗了刘某2,他们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左右。两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胡某3和刘某3的证言属实。刘某4和刘某5系被告的直系亲属,其证言真实性可疑。两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女方没有收到彩礼。刘某5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胡某3与刘某3的证言不属实,刘某4与刘某5的证言属实。按照农村习俗礼金应当经过媒人手,刘某4作为媒人没有经手礼金,胡某3不是媒人更不可能清楚礼金的事。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均对对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经审查,四个证人与原告或者被告存在亲属或利害关系,均可能对自己所知情的真实情况有所保留,刘某4和刘某5的证言主要为没有经手和见到原告付给被告彩礼,其余关于订婚时间和吃订婚酒席等部分与胡某3的证言基本相符。关于彩礼是否支付彩礼,双方证人证言没有实质冲突的表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廖十莲的调查笔录一份。两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两被告质证意见:廖十莲不清楚礼金是多少钱,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廖十莲笔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胡某1与刘某2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刘某2的姑姑刘某5和胡某1的邻居廖十莲做媒介绍谈婚,胡某1与刘某2于2016年正月十二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并在乐安县全家福餐馆举办了订婚酒席。胡某1与刘某2按农村习俗订婚后共同生活约一星期,刘某2与胡某1因婚约事宜产生矛盾后分开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某1另付5000元给刘某2考驾照。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某1和刘某2是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彩礼,收取了多少?原、被告均对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和证人证言。原告提供了礼单、购买“三金”票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订婚仪式当天付给被告现金90000元,猪肉、牛肉、银洋等礼物折价3800元,“三金”价值21600元,被告一家三人每人1200元打发钱、每人600元压礼单钱。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媒人均未经手原告支付的礼金,与当地习俗不符,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礼金。本院认为,双方证人的证言均可证明胡某1与刘某2于2016年正月十二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并且在当天举办了订婚酒席宴请双方媒人和亲属的事实。原告于订婚当天在支付完彩礼后订婚仪式成立后才举办订婚酒席,这符合当地农村习俗,也符合常理,被告所辩称“为订婚之事花费了20000元”也可以反映这一事实。综上所述,完全可以推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彩礼。据此,结合本案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于订婚仪式当天付给了被告现金90000元,猪肉、牛肉、银洋等礼物折价3800元,“三金”价值21600元,被告一家三人每人1200元打发钱、每人600元压礼单钱。本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及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胡某1与刘某2共同生活约一个星期后分开各自生活至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结婚事宜发生矛盾,胡某1与刘某2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其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胡某1给刘某2的5000元学驾照费用和原告付给被告亲属的“打发钱”属于赠予,不在婚约财产返还范围之内。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刘某1、刘某2返还给原告胡某1、胡某2彩礼现金65000元和价值21600元的“三金”为宜。综上所述,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某2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1、胡某2彩礼现金65000元和价值21600元的“三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1、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胡某1、胡某2负担857元,被告刘某1、刘某2负担1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朵云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人民陪审员 朱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