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志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伟,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七里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志伟开锁进入本市高新区中新路前进八组一私宅3楼301室,盗窃住户罗某人民币现金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396元的金项链一条。另查明,被盗的黄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被告人刘志伟的亲属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002)中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收条;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项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及辩解;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闻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