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维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维云,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中专文化,合肥市��交集团驾驶员,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7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侯审。辩护人陈能志,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维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维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维云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维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0时50分,被告人高维云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庐阳区龙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湖畔家园”小区附近时,遇被害人程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高维云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皖A×××××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撞到程某,造成程某受伤,皖A×××××大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高维云停车查看,打电话报警。交通民警赶至现场,勘查后将高维云带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调查处理。当日,被害人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分析结论为: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皖A×××××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行人程某发生过接触碰撞;皖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度为40km/h-43km/h。经合肥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维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维云、公交集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维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急诊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高维云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维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维云在案发后报警,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维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五)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