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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付良与李金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良,李金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994号原告:陈付良,男,19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慧,女,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付良与被告李金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被告李金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慧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属实,交强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陈付良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摩托车沿诸城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被告李金慧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付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中医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气滞血瘀。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劳动能力丧失承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陈付良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1人护理;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10%劳动能力丧失。另查明,被告李金慧系鲁V×××××号车辆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共计5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117.4元。2、护理费4154元,由原告妻子贾培红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30元/天计算9天。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2900元。6、误工费9646.5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2790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车损费872元。10、评估费1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中医医院病历一份、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诸城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购车收据一份、价格认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慧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付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金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付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金慧按30%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7717.2元;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贾培红系诸城市××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54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车损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书与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7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872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被告的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1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31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金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751.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3138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9416.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付良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75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付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416.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