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马丽与李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李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3100号原告:马丽,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李平伟,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马丽与被告李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付还借款本金32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平伟经曹建林担保于2015年5月14日向马丽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李平伟合计付还35000元。下欠款至今一直未还。马丽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李平伟于2015年5月14日向马丽借款67000元,并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7月3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李平伟于2015年7月3日付还30000元的事实。李平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也没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马丽和李平伟系朋友关系。李平伟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经曹建林担保于2015年5月14日向马丽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马丽将款交付李平伟后,李平伟出具收到借款67000元的条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李平伟于2015年7月3日通过转账付还给马丽30000元,后又付还5000元。下余32000元至今未付还。本院认为,李平伟立据向马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平伟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还,其付还部分借款后,对下余欠款长期不还,显属违约。因此,对马丽主张判令李平伟付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丽和李平伟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没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对马丽主张李平伟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还给原告马丽借款本金3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李平伟负担。马丽已预交692元,待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耿玉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慕 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