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智勇与西宁市中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智勇,西宁市中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勇,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中医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常安,院长。委托代理人蒋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智勇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中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智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智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青0105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全部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没有充分认定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当面和通过电话主张拖欠工资和被上诉人同意半年至一年支付,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是2017年4月5日,从申请人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起计算,没有超出仲裁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缺少主要证据劳动合同。一审缺少证据部分的审查,被上诉人的证据全部是伪造的证据。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上诉人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起计算没有超出20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没有在开庭前递交上诉人。一审当庭宣布休庭后没有第二次开庭公开宣告判决,而直接下达判决书,宣判笔录是领取判决书时提前写好的,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西宁市中医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杨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双倍工资5000元×7个月×2=70000元;因被告单方即刻、无故辞退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5000元的经济补偿;拖欠工资为1500元×7个月=105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合计85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医疗保险金(5000元×8%)×7个月=28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养老保险金(5000元×20%)×7个月=7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的住房公积金(5000元×8%)×7个月=28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失业保险金(5000元×2%)×7个月=700元;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工伤保险(5000元×0.5%)×7个月=175元;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夜班费100元×8×5×5=20000元;八、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杨智勇到被告西宁市中医院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2014年3月起西宁市中医院给杨智勇发放工资,2014年5月27日,原告杨智勇填写《试用期满考核鉴定表》,被告西宁市中医院鉴定:因原告杨智勇中医内科专业欠缺,不适合中医内科工作;遂告知原告杨智勇不予聘用,支付2014年5月工资后,再未向原告杨智勇发放工资。2017年4月5日原告杨智勇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做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3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因杨智勇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原告杨智勇系2014年年初至被告西宁市中医院工作,2014年5月西宁市中医院通知原告解聘,最后支付工资时间为2014年5月,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终止,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杨智勇直到2017年4月5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杨智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智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智勇承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智勇二审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转移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函、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欲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7月14日转移自己的养老保险关系时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转移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函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智勇二审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正当理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上诉人杨智勇由被上诉人招聘至西宁市中医院工作,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间西宁市中医院支付了工资报酬,但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金,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7日在试用期满考核鉴定时,西宁市中医院通知上诉人对其不予聘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支付工资时间为2014年5月,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底终止,上诉人知道2014年6月起被上诉人没有再为其支付工资,上诉人也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从没有为其应聘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金,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上诉人杨智勇直到2017年4月5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忠义审判员 李福才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