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宗建、王宗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建,王宗昆,熊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建,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69434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涛,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义,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499849。原审原告:王宗昆,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上诉人王宗建因与被上诉人熊涛、原审原告王宗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宗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修建养猪场工人是上诉人应熊涛的要求去找的,因王宗昆与熊涛是亲戚关系,故上诉人将其找来修建养猪场,故王宗昆应是与熊涛建立的劳务关系;2.上诉人与熊涛也是亲戚关系,故熊涛雇请上诉人对养猪场工程进行管理,包括给工人打考勤、采买部分材料,熊涛对上诉人是按照大工240元/天的工资进行核发;3.虽然修建养猪场的工人的工资是上诉人在发放,但上诉人此举是为了方便熊涛管理而履行职务的行为;4.《哑口猪场工天及材料费用》上只列明了工人工资和材料、生活费用等,并无上诉人承包费的列项,证明上诉人并未在修建养猪场的工程中盈利,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熊涛构成承包关系与生活常理不符。王宗昆、熊涛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宗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涛、王宗建共同赔偿其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25280元(158元/天×160天)、残疾赔偿金63531元(10247元/年×20年×0.3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35000元,共计142811元。一审庭审中,王宗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致残等级玖级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上半年,熊涛与王宗建达成口头协议,由熊涛将其哑(垭)口养猪场的修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王宗建承建。之后,王宗建就雇佣了王宗昆等人进行施工,王宗昆在工作过程中接受王宗建管理,并从王宗建手中领取工资。2016年7月14日,王宗昆在房顶工作时摔下,导致受伤。后王宗昆被送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液气胸、肺挫伤、头皮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1月,休息期间每日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防止外伤;出院后遵医嘱行普食,忌辛辣、油腻饮食;院外加强功能锻炼,每月复查,门诊随诊。2016年9月22日、10月13日,王宗昆到米易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医师处理意见均为续休壹月。经熊涛要求,王宗昆在休养期间于2016年9月23日到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宗昆的致残程度为壹个捌级、壹个拾级(庭审中,王宗昆自愿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壹个玖级计算),续医费约需人民币陆仟伍佰元,误工16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王宗昆住院期间,熊涛垫付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4563元,王宗建垫付医疗费1032元、护理费600元。同时查明,2016年8月30日,熊涛与王宗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熊涛应支付王宗建工程款81814元。2016年8月8日、11日,9月27日,熊涛分别向王宗建账户转入工程款30000元、5000元、10000元。另查明,王宗昆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为90228元,其中,医疗费86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25280元(158元/天×160天)、残疾赔偿金40988元(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系王宗昆以提供劳务人的身份为接受劳务的王宗建提供劳务时受伤所引起,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涛与王宗建之间是否属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王宗昆是向熊涛还是向王宗建提供劳务。熊涛陈述其与王宗建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将工程发包给王宗建,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转账给付王宗建部分工程款;又根据王宗昆陈述其系王宗建请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王宗建管理,从王宗建手中领取工资,再结合王宗建在施工过程中具体负责施工人员的考勤,购买一些施工材料,对工人工资进行发放等情况,足以认定熊涛与王宗建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王宗昆与王宗建系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者王宗建未向提供劳务者王宗昆提供安全保护设备就到房顶进行施工,致使王宗昆从房顶摔下而受伤,王宗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王宗昆作为成年人明知无安全保护设备在房顶作业存在危险,仍将自己置于危险当中,且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王宗昆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涛将修建养猪场的工程发包给既没有资质又无安全作业条件的王宗建个人,其应当与王宗建对王宗昆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宗昆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以实际医疗票据为准。王宗昆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宗昆主张误工期为160天,熊涛对误工期有异议,但王宗昆是在熊涛的要求下,在休养期内到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进行的鉴定,鉴定结果为误工期160天,故依法对王宗昆的主张予以支持。王宗昆受伤后导致其收入减少,王宗昆主张误工费158元/天,熊涛、王宗建未提出异议,且王宗昆主张的每天误工费未超过四川省2015年建筑行业日平均收入,故依法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王宗昆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壹个捌级、壹个拾级,庭审中,王宗昆自愿要求按照伤残等级玖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且熊涛、王宗建也予以认可,故基于王宗昆系农村居民的事实,王宗昆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0988元(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20年×0.2)。案涉事故确实给王宗昆造成了伤残,致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伤害,故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王宗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宗昆到医院复诊及到攀枝花市鉴定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此,根据相关法律和本案实情,王宗昆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王宗昆要求赔偿其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的请求,因上述费用未实际产生,故依法对王宗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宗建赔偿原告王宗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1205.2元(90228元×90%),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熊涛对被告王宗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宗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王宗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一审庭审中,王宗建称王宗昆接受其与熊涛的共同管理,王宗昆称其没有接受过熊涛的安排。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王宗建与熊涛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的问题,需从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本案证据中:熊涛向王宗建转款45000元的事实和熊涛一审庭审中“已转款45000元给王宗建,还差40000元”的陈述证明熊涛已向王宗建支付了部分承包费;王宗建对熊涛一审提交的《哑口猪场工天及材料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修建养猪场工程的工人具体工作的安排、工人工资数额、工人生活费用、部分材料的采买是王宗建在负责,王宗建与熊涛在王宗昆受伤后的2016年8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费用是81814元;王宗建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和“送货清单和销货清单”,证明修建养猪场的工人是其在管理,部分材料系其采买,熊涛需向王宗建支付购买材料的款项;王宗昆一审庭审中“务工是王宗建喊来的、工资是王宗建发放、没有接受过熊涛的安排”的陈述证明其在务工过程中接受王宗建管理、工资由王宗建发放,未接受熊涛的管理和指挥;王宗昆受伤后,王宗建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间接证明王宗昆与王宗建之间是劳务关系。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王宗建与熊涛之间具备承包关系的构成要件,王宗昆与王宗建之间具备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王宗建上诉认为熊涛一审提交的《哑口猪场工天及材料费用》上只列明了工人工资和材料、生活费用等,并无王宗建承包费的列项,且熊涛也未说明其将养猪场工程发包给王宗建的发包费数额,故王宗建未在修建养猪场的项目中盈利,与熊涛之间不构成承包关系的主张和理由与上述事实和证据不符,且王宗建在诉讼中未提交其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凭据等证明其未在修建养猪场的工程中盈利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宗建承包修建养猪场,其应对工人的安全负责,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王宗昆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熊涛作为发包人,未审查王宗建的修建资质,对王宗昆的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宗昆本人在务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王宗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 林审 判 员 胥 军审 判 员 刘 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越书 记 员 李玉玲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