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蒋宝峰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峰,永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24行初88号原告蒋宝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台湾新北市新店区。委托代理人周卫平,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法定代表人肖晓锵,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锋、周长荣,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宝峰诉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峰诉称,原告祖籍为永嘉县瓯北街道XX村,父亲蒋XX(X)出生于1921年,是XX村蒋家蒋XX的第三子。蒋XX生前于1940年2月立下《三房丁财两旺分书》,将家里的财产在大房和三房之间进行分配(二儿子已过继给蒋XX的兄弟),分书中言明三儿子蒋XX因未婚,分得房产有:“贰间壹间,披舍一半,坐前宕头一等,前轩基叁间贰间,前箪坦壹条,屋后灰厂壹间,坐北稻干塘基两房对半均分,坐北门基外余地两房对半均分,中堂出入相用大房契叁房两房前后进出。”该分书立下后,房产已按此进行了分配,三子蒋XX由此已获得多半的房产。后蒋XX去台湾打工赚钱,1953年生长子林XX(已殁),1961年生子蒋宝峰。改革开放后,台湾蒋���重新与老家的兄弟取得联系,并相互走动。1988年蒋XX过世,1992年原告蒋宝峰第一次来大陆,与老家蒋氏族人欢聚,蒋氏族人对其表示了热烈欢迎,族谱上也写有蒋宝峰之名,明确原告为蒋XX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当时大家明确表示蒋氏祖宅属于蒋XX的一份归属原告所有。其时瓯北尚未开展农村房产登记,故产权仍以约定俗成的家族分书为准。原告回台湾后,1999年,永嘉县瓯北开始普遍进行产权登记制度,蒋年林的儿子蒋XX和蒋XX的儿子蒋XX分别将土地及房产的大部分登记至自己名下,将房产中间部分88平米的房产面积和49.3平米的土地面积登记在原告名下。对此原告并不知情。2016年12月原告又一次回到大陆,其时蒋XX已经过世,蒋XX提出要求原告将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他名下,原告才知道祖宅已办房产证,并办在了二位堂兄和自己名下的事实,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皆持于���XX之手。原告向蒋XX要求拿回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蒋XX不予返还。原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挂失补办,被告回复称原告名下的土地、房产登记不一致,其平面图显示面积与蒋XX和蒋XX名下的房产土地有重叠,现在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房地的不一致导致无法办理新的不动产登记。由此可见,祖屋产权登记在蒋XX、蒋XX、原告三人名下,但是由于登记时原告没有参与,登记部门没有按规定审核、丈量、确权,导致三人的产权都存在房地不一致的情况。为了确定不动产权属,被告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的形式,撤销原权属登记,重新确权,以办理正确的不动产登记。原告认为物权法定,原告的父亲蒋XX已经在上世纪40年代通过《分书》获得了位于永嘉县××北××村蒋氏祖宅的一半多产权,在父亲去世后,其直系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人,该房产应属于原告继承所有。1992年蒋氏族人皆已承认原告的继承资格和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他人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不动产通过产权登记占为己有。被告对此所作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是错误的,且被告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确权时具有审查义务,被告应当对蒋XX、蒋XX提交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未尽充分的审查义务,在原告完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产、土地确权发证,将双证发给了蒋XX。并且由于当时房地分离进行登记,导致现在存在房地不一致,无法申领不动产登记证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出的03××XX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永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5年,永嘉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蒋宝峰的申请,结合村委会证明等相应的证明材料,由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登记土地的权属、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等事实进行调查、审核,该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无其他纠纷。故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的规定,向原告颁发了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由此可见,永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永嘉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就已经作出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7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1日,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依原告蒋宝峰的堂兄蒋XX代为申请,就位于原××村,地号03-21-104-XXX,蒋宝峰独自使用面积40.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53.0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8.8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对使用权人蒋宝峰作出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土地证号为03××XX。现原告不服该登记行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1995年,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该行政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符合前述《解释》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而被耽误,或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两种情形,属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宝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文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