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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郭某与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郭某1,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2,葫芦岛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629号原告:杨某1,女,农业银行职员,住葫芦岛市。原告:郭某1,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时某,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房地产),住所地葫芦岛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2,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个体,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某3,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建材),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4,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第三人:丁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葫芦岛佳和义典当有限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原告杨某1、郭某1与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2、葫芦岛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某,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2,被告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某3,被告葫芦岛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丁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郭某1诉称,郭立佳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婚生子郭某1。郭立佳于2014年6月13日病故,无其他继承人。1998年10月27日,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刘某2持股97.5%。2013年11月7日,刘某2以金鑫公司名义与郭立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金鑫公司)从乙方(郭立佳)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期限3个月,利率月3%,利息每月支付150,000.00元。此贷款以海上钓鱼台已竣工的工程项目别墅五栋做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如果到期甲方不能足额偿还本次贷款,乙方有权收回上述五栋别墅,用来偿还本次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协议签订之日,郭立佳将5,000,000.00元借给金鑫公司,金鑫公司在约定借期内也依约支付了利息。借款期满,金鑫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本金,但逾期后利息每月仍按约定支付到2014年5月26日,同时偿还了本金2,000,000.00元。之后,金鑫公司又按约定利率支付一个月的利息90,000.00元,自同年6月27日开始拖欠。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给付3,000,000.00元,扣除约定利息后仍欠本金1,71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1,710,000.00元,利息153,900.00元,本息合计1,863,9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71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鑫公司)辩称,案件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金鑫公司因资金需要,经案外人杨某2介绍,考虑向葫芦岛佳和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0元。郭立佳系该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系公司股东。经案外人沟通后,佳和义公司同意以郭立佳的名义借款给答辩人。2013年11月27日,郭立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答辩人的委托收款账户(葫芦岛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支付4,850,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50,000.00元。而后,我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利息150,000.00元。被告刘某2辩称,其受金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代表金鑫房地产,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鑫房地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刘某2之间所谓的借款合同缺乏履行行为,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郭立佳并未向刘某2支付5,000,000.00元借款。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第一被告偿还,被告刘某2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被告葫芦岛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之间系委托收付款关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郭立佳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丁某辩称,原告与金鑫房地产公司、刘某2的民间借贷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与郭立佳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1系二人婚生子女,郭立佳于2014年6月13日病故。2013年11月27日,金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郭立佳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从乙方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期限3个月,利率月3%,利息每月支付150,000.00元。此贷款以海上钓鱼台已竣工的工程项目别墅号分别为E3-02号、E3-03号、E3-01号、E2-02号、E2-03号共计五栋别墅做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如果到期甲方不能足额偿还本次贷款,乙方有权收回上述五栋别墅,用来偿还本次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郭立佳及被告刘某2在该协议签章处签字,未加盖金鑫公司公章。同日,郭立佳将4,850,000.00元汇入被告葫芦岛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提交的”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用途及附言一栏标注”购房款”字样。借款到期后,金鑫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当庭陈述称金鑫公司和金鑫建材公司共偿还9笔借款,合计5,990,000.00元,其中每笔150,000.00元计6笔,2,000,000.00元一笔,90,000.00元一笔,3,000,000.00元一笔。被告金鑫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证实金鑫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陆续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97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商品房买卖意向书、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工商档案、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国内汇款收款通知单、银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贷款主体问题,焦点二是未归还贷款本息的数额。关于贷款主体,从郭立佳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2013年11月27日,郭立佳将4,850,000.00元贷款转入金鑫建材公司账户,金鑫公司偿还的9笔借款本息中七笔的收款人为郭立佳,另两笔为丁某,故郭立佳系贷款的出借方,本案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本笔借款的贷款方,经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金鑫公司未加盖公章,刘某2在合同签章处签字,但该协议表述金鑫公司以海上钓鱼台已竣工的工程项目五栋别墅作为借款抵押物及双方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和购房收款收据可以看出金鑫公司系诉争贷款的贷款方。被告刘某2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亦非担保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金鑫建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认为金鑫公司、金鑫建材公司及刘某2三方构成”财产混同”、”公司人员混同”,并认为刘某2从金鑫公司、金鑫建材公司退出目的系逃避债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鑫公司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数额,应首先确定贷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贷款本金为5,000,000.00元,其中4,85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金鑫建材公司账户,另150,000.00元直接交付给刘某2,被告金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郭立佳向金鑫公司转账数额为4,850,000.00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数额为5,000,0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结合借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3%),被告每月应付利息数额为150,000.00元,故被告金鑫公司抗辩称郭立佳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出借本金数额为4,850,000.00元;关于被告金鑫公司已偿还的本息数额,原告称已偿还本息合计5,990,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金鑫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能够证实金鑫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陆续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976,000.00元,故被告金鑫公司已偿还本息数额应以其提供证据证明的数额为准,即金鑫公司已偿还贷款本息5,976,000.00元。据金鑫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记载,2014年5月20日被告金鑫公司向郭立佳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00元,2016年1月28日,金鑫公司财务人员刘晓杰向丁某账户转账3,000,000.00元,通过分析金鑫公司转账凭证记载的转账数额,可以确定被告上述二笔转账系偿还贷款本金,其他转账数额150,000.00元、136,000.00元、90,000.00元为偿还贷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1,7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鑫公司最后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数额为90,000.00元,对应的利息给付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故被告金鑫公司还应向原告给付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按此标准,被告金鑫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利息的数额为1,084,000.00元,因郭立佳在出借贷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150,000.00元,将该部分予以抵扣,被告金鑫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数额为934,000.00元。关于被告金鑫公司按照本金5,000,000.00元给付超出应付部分的利息,因被告金鑫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金鑫公司提出其与第三人丁某协商确定其支付本金3,000,000.00元后放弃利息的主张,仅有证人杨某2出庭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1、郭某1贷款利息93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1、郭某1对被告刘某2、葫芦岛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1、郭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1,580.00元,由原告杨某1、郭某1承担10,810.00元,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7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鄂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