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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周敬习与魏罄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习,魏罄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249号原告:周敬习,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君,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丁湖镇文湖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魏罄远,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周敬习与被告魏罄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罄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敬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后原告筹措9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2017年1月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周敬习在诉讼过程中未有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敬习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6日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被告未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周敬习、魏罄远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6日魏罄远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周敬习借款9000元,当日魏罄远给周敬习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1月6日偿还,如有违约按全部借款5%赔偿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魏罄远未有偿还,周敬习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罄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敬习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魏罄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