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朝龙与万元友、鲁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龙,万元友,鲁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790号原告:杨朝龙,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姚安县。被告:万元友,男,1987年1月19日生,彝族,文化及职业不详,住大姚县,未到庭。被告:鲁彩华,女,1987年6月20日生,彝族,文化及职业不详,住大姚县,系万元友之妻,未到庭。原告杨朝龙与被告万元友、鲁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元友、鲁彩华经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与原告的借款本金136000元;2、由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367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36%计算到归还时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万元友在姚安德顺修理厂认识。2016年10月,被告万元友与原告借款116000元,系多笔借款的借条。2016年11月5日,被告万元友在楚雄打电话给原告说要归还借款,原告到楚雄后,被告万元友说正在买车,以前借用的116000元再借用10天,并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借条,叙名:“兹有今万元友鲁彩华俩人向杨朝龙借款11万6千(仟)元(116000)千元大写(十一万六千元),借款日期2016年11月5日,还款时间11月15日,超期按1角5分(月息)还。”有被告万元友及鲁彩华的亲笔签名和指印。后又跟原告商量再借20000元买车,车子卖了后,136000元一次性归还原告,并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林权证》抵押给原告,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林权证》复印件交由原告管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是被告总是推脱不肯归还一分钱。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36%的年利息,应当按照36%的年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万元友、鲁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件,并申请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陈述,能证明二被告差欠原告借款及书写了116000元借条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不能证实二被告书写借条后又跟原告再借20000元买车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万元友在姚安德顺修理厂打工时认识了原告。从2015年8月起,被告万元友以做生意、买车等事项资金紧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5日,二被告在万元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内容为“兹有今万元友鲁彩华俩人向杨朝龙借款11万6千元(11.6000)千元大写(十一万六千元),借款日期2016年11月5日,还款时间11月15日,超期按1角5分的息还”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万元友、鲁彩华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期限到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7年7月27日,万元友的父亲万从良替万元友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但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未表述清楚,视为约定不明,故逾期利率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116000元,故借款本金只能按116000元计算。由于2017年7月27日被告已还款8000元,8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元友、鲁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杨朝龙借款本金108000元及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借款本金116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767.12元;从2017年7月27日起到归还时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8000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