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殷自正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自正,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924号原告:殷自正,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家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殷自正诉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茆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52万元,口头约定经济状况好转即按1分息结算连本带息还清。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5月左右,原告突然无法联系上被告。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陈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为26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殷自正与骆正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日、6月23日、7月3日、8月3日,殷自正通过骆正凤银行卡账户分别向陈静汇款20万元、15万元、8万元、5万元;2015年8月11日,殷自正向陈静汇款4万元。合计52万元。后殷自正就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交易流水报表、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交易流水报表、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为凭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自正欠款合计5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5月19日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8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利人民陪审员 朱臣孝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