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余文兴、丁长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文兴,丁长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2执446号申请执行人余文兴,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执行人丁长增,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申请执行人余文兴与被执行人丁长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13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余文兴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2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车辆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浦城县工业路216号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但该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因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辆,但因未实际控制,顾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詹先分审判员 徐如明审判员 丁昌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