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5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国彬与周素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彬,周素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843号原告:张国彬,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丽,宁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素芹,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现住宁城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国彬与被告周素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丽、被告周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欠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5000元,原告又为被告购买项链、戒指等物品。给付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登记,只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就离家出走了。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称手头没钱,经过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000元彩礼,并出具欠条一枚,答应什么时候有钱了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被告周素芹辩称,原告以前结过婚,但没有离婚证。我与原告于2011年农历11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没有登记。我没要彩礼钱,原告只给我买些个衣服和裤子,根本没有为我购买戒指和耳环,我现在手里没有钱,我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再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18日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5000元。2012年农历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经人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因当时没钱给付,在2013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在欠条上签名时,被告将周素芹写成周素琴。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彬彩礼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共计69元,由被告周素芹负担,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