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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范涛与张存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涛,张存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3111号原告:范涛,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喜(范涛之妹),住宁晋县。被告:张存禄,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范涛与被告张存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存禄立即偿还范���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3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存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8月3日张存禄分两次向范涛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逾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张存禄拒不偿还,为维护范涛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张存禄未作答辩。范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范涛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及收条复印件,张存禄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存禄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范涛借款600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3日借款40000元,均约定借期30天,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三,张存禄于借款当日为范涛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到期后经范涛催要,张存禄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存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存禄向范涛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涛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范涛、张存禄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范涛自愿以月利率2%为标准,要求张存禄给付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的逾期利息132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范涛要求张存禄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存禄偿还范涛借款本息共计73200元,并对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向范涛支付自2017年8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张存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庆红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