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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法定代表人石国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法定代表人汪国银,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固始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以(2016)豫1525民初2052号调解书作出处理,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由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就剩余工程继续施工,工期延长六个月,施工过程中主供电由被执行人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安装。调解书生效后,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在调解书规定的六个月内完成剩余工程,被执行人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该院经审理驳回了被执行人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调解书、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供电。申请执行人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下列违法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该条第三款也同时规定:被执行人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而异议人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没有提出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而是想变更生效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剩余工程的施工单位。故其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调解书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上述对生效调解书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过程中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遂裁定驳回龙海公司的异议请求。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执行通知书内容违法。要求撤销(2017)豫15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称,对剩余工程的施工是为了完成合同约定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干扰施工是妨碍调解书履行的行为;复议申请人的行为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挑战法院文书的权威。本院查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其中第六项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新城名郡住宅小区》整体的物业管理由双方另行协商。整体小区的主供水、主供电由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并垫资费用,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小区建设同步建设完成。”第七项为“河南新长城公司承诺工期六个月内完成,以法院调解书生效为起点(因政府行为停工不计入工期)。”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7日(2016)豫1525民初20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施工工程,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行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1525民初1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2017年5月18日,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固始县人民法院于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豫1525执627号。2017年6月15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向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申请人新长城公司履行已生效调解协议的施工过程中不得妨碍。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施工的请求于法有悖,应当依法驳回,同时要求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代为履行后续施工工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或者虽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施工的请求于法有悖,其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异议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执异16号异议裁定;二、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对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晓虎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