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某与项某、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项某,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717号原告:石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赵昕,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孟某,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年籍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与被告项某、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被告项某(又为被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3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14时52分左右,被告项某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刘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蒋拾桥路口时,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潘晓燕、石瑞斌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晓燕及石瑞斌无责任。被告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石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孟某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季市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靖江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3、江苏双星特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4、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项某、孟某辩称,被告项某系被告孟某之夫,被告项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孟某名下。事发后,被告孟某垫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孟某就其主张,提供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发票及住院医药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按18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营养和护理期限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150元;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4时52分左右,被告项某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刘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蒋��桥路口时,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潘晓燕、石瑞斌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晓燕及石瑞斌无责任。事发后,石某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产生住院医药费3041.40元、门诊医药费1796.83元。后石某至靖江市××市镇季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药费4453.19元、门诊医药费140元,出院诊断为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右侧肾上腺区血肿可能。石某另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556元,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502元。石某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除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孟某支付外,其余均由石某支付。另查明,孟某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中,原告石某与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6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项某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项某赔偿其中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孟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5651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某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838.23元,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共计10489.23元。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关于扣除15%的非医保��药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原告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18元/天计算,为270元(18元/天×15天);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上述损失合计11959.2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赔偿原告11371.46元〔10000元+(11959.23-10000)×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有其与江苏双星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该公司的工资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有关三期的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月×5月);②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元。原告要求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③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5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240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予以赔偿。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600元。���告提供了靖江市靖城意达摩配商行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应赔偿原告36971.46元,鉴于被告孟某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4838.23元,应当予以返还,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公司赔偿原告32133.23元,返还被告孟某4838.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32133.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4838.23元;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项某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人民陪审员 丁勇人民陪审员 李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的、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