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胡乔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乔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793号原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谯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胡乔发,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乔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谯杰,被告胡乔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95,000元及利息29,7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告和思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思南县国土资源局将思南乌江喀斯特国有地质公园石林景区建设二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0,700,027.90元。为施工便捷及管理方便,2011年5月19日,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前述项目工程交由自己内部成立的贵州思南乌江喀斯国家地质公园石林景区建设项目部建设施工,并由田亚作为负责人。上述项目工程竣工后,思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在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价款500,000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被告遂以上述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并以缴纳工程税款和发放现场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原告将上述工程款转付给被告。原告内部项目负责人及会计人员未经核实误信了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江口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81)账户汇入了495,000元。原告发现向被告汇错款项后,立即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已无法联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合法债务,也不存在委托支付的情况。因此,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上述原告误汇的巨额款项,属于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依法应当返还。因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乔发辩称,原告负责人及会计人员汇给被告的495,000元并非是不当得利,而是被告的正当劳动报酬。田亚作为思南石林景区项目承建方负责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前往思南乌江喀斯特地质公园管理局,办理一切事务,并于2015年4月26日承诺如被告做完,他们(公司)愿意拿(合同)标段所得利润中的450,000元给被告作为酬劳。2014年4月2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公司代理人,代为办理思南乌江喀斯特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石林景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结算及工程资料(不包括收取工程款)事宜。被告根据原告的书面委托和现场负责人的书面委托及口头承诺,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资料和现场负责人田亚口头交办的验收收文、维修等事务。根据被告的送审材料,原告得到了思南县审计局思审报[2015]28号审计报告,该项目合同标的为10,700,027.90元,送审金额为15,067,465.74元,审定金额为13,755,358.86元,审减金额为1,312,106.88元。根据被告的送审材料,原告还得到了思南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监督检测验收合格。根据被告与原告现场负责人的约定,被告如期保质保量地为原告做了切实有效的工作。现场负责人的承诺代表公司,一诺千金。现场负责人及会计人员将495,000元打到被告账上,以作为对当初450,000元酬劳的承诺,是君子守信的表现。495,000元打到被告账上,扣除建筑业税务30,850元,虽高了一点,但正好是承诺所得。即便是原告内部错误,也不是被告错误。财务汇兑一丝不苟,财务汇款汇错几十万,理由不充分,更不可能“误信”汇错。总之,被告依委托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理应得到承诺的报酬4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思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思南县国土资源局将贵州思南乌江喀斯特国家地质公园石林景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0,700,027.90元。原告与田亚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承包的贵州思南乌江喀斯特国家地质公园石林景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给田亚。施工完毕后,田亚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前往思南乌江喀斯特地质公园管理局办理一切事务。原告应田亚要求,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思南乌江喀斯特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石林景区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及工程资料(不包括收取工程款)事宜。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思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石林景区二标段工程款500,000元,于同日向被告铜仁农商银行黔东支行账号为62×××81的账户转账49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农信商业银行进账单一张,贵州农信商业银行的打款流水单一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委托书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支付民工工资事宜将495,000元转账汇到被告农信商业银行账户,后因支付民工工资事由不存在,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4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自2015年7月23日起占用该笔资金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29,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495,000元是自己的劳动报酬所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乔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495,000元,支付利息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减半收取4,524元,由被告胡乔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俊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