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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邬荣华与蒙星、蒙永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荣华,蒙星,蒙永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645号原告:邬荣华,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礼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蒙星,男,199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蒙永喜,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主要负责人:梁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新兴花园翠园街2-8幢二层14-19卡之一。主要负责人:杨远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公司员工。原告邬荣华诉被告蒙星、蒙永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被告蒙星,被告蒙永喜,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504.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4时30分,蒙星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旗峰路往翠华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大兴路口时,于左转弯往华星路方向行驶过程中遇邬荣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黄训辉)由华星路往兴华路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邬荣华、黄训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蒙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邬荣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训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被告蒙永喜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交强险公司承担,由交强险公司承担后,再按责任比例由我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仅提供了住院期间的病情介绍和部分的医疗票据,与原告的诉求金额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和病情记录,以便赔付。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为原告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支付了5800元给另一伤者黄训辉。医疗费应结算后再按票据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出院记录,故我司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确认。被告蒙永喜辩称,我代蒙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被告蒙星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4时30分,蒙星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旗峰路往翠华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大兴路口时,于左转弯往华星路方向行驶过程中遇邬荣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黄训辉)由华星路往兴华路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邬荣华、黄训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邬荣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训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蒙星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蒙永喜,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邬荣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蒙星与邬荣华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蒙星对邬荣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蒙星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蒙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邬荣华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6721.34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止);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7天),共计110421.3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00421.34元,由蒙星承担70%,即70294.94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该赔偿款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二)1.护理费4810元(按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37天);2.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3.误工费4019.3元(以邬荣华在鸿利洗水有限公司工作按2017年国有同行业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0元/年计算误工37天),共计9829.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该赔偿款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9829.3元给邬荣华;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邬荣华,蒙星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给邬荣华,合计15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实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4829.3元给邬荣华;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70294.94元给邬荣华。至于蒙星多支付的部分,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蒙永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蒙永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29.3元给原告邬荣华;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294.94元给原告邬荣华;三、驳回原告邬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邬荣华负担280元(原告邬荣华已预交1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8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邬荣华,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