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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伟庆与杨志强、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庆,杨志强,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788号原告:刘伟庆,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强,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保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伟庆与被告杨志强、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国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被告杨志强、被告濮阳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532.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杨志强以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安阳分公司)的名义,让原告借用被告濮阳国盛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承包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儿科综合楼化粪池基坑支护工程,被告濮阳国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向被告濮阳国盛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以被告濮阳国盛公司名义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自行筹措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自行管理及对工程质量负责,自行担负税费。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与发包人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结算完毕,工程款共计368532.473元,扣除前期发包人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剩余工程款218532.43元已经转账至被告濮阳国盛公司账户。原告向被告濮阳国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濮阳国盛公司以该款应支付给国盛安阳分公司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志强辩称,因未与被告濮阳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国谈成国盛安阳分公司成立的事宜,被告杨志强作为介绍人,把原告介绍给李保国,由原告与李保国谈判,原告在被告濮阳国盛公司进行挂靠并缴纳管理费,李保国给原告写委托书签合同。被告杨志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被告濮阳国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志强合伙承包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工程,因为被告杨志强拖欠被告濮阳国盛公司员工工资37800元未付,被告濮阳国盛公司才扣押该工程款不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以前是李祖国在国盛安阳分公司负责,2015年5月以后业务由刘锋负责,但国盛安阳分公司未正式成立。被告杨志强述称的把原告介绍给李保国不是事实,其实是通过刘锋介绍的。被告杨志强把员工工资给濮阳国盛公司结清,被告濮阳国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濮阳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向原告刘伟庆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伟庆以濮阳国盛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儿科综合楼化粪池基坑支护工程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6年3月22日,原告刘伟庆以被告濮阳国盛公司名义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儿科综合楼化粪池基坑支护;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即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合同价款最总(终)金额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后由审计单位对工程预算进行审计,双方确定无误后,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伟庆自行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自筹资金,自行管理,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安阳市建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依建设方委托出具《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儿科综合楼化粪池基坑支护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核结论:本工程报送结算总造价为399291.7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68532.43元,审减造价为30759.28元。对该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368532.43元,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被告濮阳国盛公司均予以确认。2017年1月25日,原告刘伟庆以被告濮阳国盛公司名义缴纳相关税费10733.95元。2017年2月27日,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在先期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基础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工程款218532.43元转入被告濮阳国盛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之后,原告刘伟庆多次向被告濮阳国盛公司索要剩余的工程款218532.43元,被告濮阳国盛公司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儿科综合楼化粪池基坑支护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工程施工有关票据、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交税凭证、通话录音、公章使���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伟庆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濮阳国盛公司的名义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儿科综合楼化粪池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该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与承包人被告濮阳国盛公司已对该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定确认,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按照审计的工程结算造价已支付给被告濮阳国盛公司剩余工程款218532.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濮阳国盛公司支付该工程款218532.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被告濮阳国盛公司应付工程款218532.43元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志强作为原告刘伟庆与被告濮阳国盛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其与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杨志强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濮阳国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志强合伙承包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工程,因被告杨志强在另一工程中拖欠被告濮阳国盛公司员工工资才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志强在该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杨志强与被告濮阳国盛公司之间的拖欠工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濮阳国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伟庆要求被告濮阳国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伟庆要求被告杨志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庆工程款218532.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伟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濮阳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