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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毛春江与张勤、温州市鼎丰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江,张勤,温州市鼎丰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955号原告:毛春江,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法定代理人:姚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妙,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勤,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温州市鼎丰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水西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060597136U。法定代表人:项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立,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7960947D。负责人:黄广兴,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娴,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杨林,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毛春江与被告张勤、温州市鼎丰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妙、被告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立、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753元、误工费25506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690元,共计169961.49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在浙C×××××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张勤驾驶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白楼下驶向党校方向,5时25分许,车辆沿孚敬路自北往南行经茅永路口时,与被告杨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毛春江)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林与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诊断为“右脑挫裂伤、右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腔积气、左颅底骨折、左面神经损伤、头皮血肿、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2017年3月17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3月30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7年6月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鼎丰公司系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此起诉。审理中,原告补充称:一、被告张勤与被告鼎丰公司是雇佣关系,故被告鼎丰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车辆系重型罐式货车,被告张勤又是四川人,不可能借用一家温州公司的货车;被告张勤作为雇员,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鼎丰公司已付原告8000元属实;被告大地财保称垫付医疗费10000元(注明给杨林),原告并未使用。三、被告杨林伤后与原告送至同一医院住院治疗,伤势不详,现已出院,花费医疗费八万多(具体不详),尚未鉴定、起诉。被告张勤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鼎丰公司当庭答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司系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原告诉称该车保险情况属实,已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勤承担。被告张勤是借用被告鼎丰公司的车辆,原告主张雇佣关系没有证据,且即使雇佣关系,也不是连带责任。另外,本案保险足额赔付,是否雇佣关系实质上并无影响。四、事故后,被告鼎丰公司基于车辆所有人身份垫付原告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六、事故中另一伤者即被告杨林系脚部受伤,医疗费约七、八万元,已经出院,尚未起诉。被告大地财保当庭答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依法认定。四、事故中另一伤者即被告杨林系股骨、锁骨骨折,其住院期间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直接转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银行账户10000元(注明杨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医院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18969.99元;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8969.99元属实,但应剔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465元;本院审查认为,质证方意见成立,医疗费剔除伙食费后计18504.99元。2.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在万达食为记餐厅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转账),2016年3月至事故前在修谦学堂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800元(现金),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质证方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不出是否是工资及工作地点,且金额也不到2500元,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所谓修谦学堂没有盖章,是否存在该单位不明,签字人身份不明,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固定收入,但结合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当时向医疗机构陈述的相关内容,可证实原告事故前在温务工的事实。3.原告提供了城乡分类代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户籍地大坝村属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城乡分类代码122经查是镇乡结合区,不算城镇户口;为此,原告又补充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及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地已被征收;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承包地被征用0.968亩;本院审查认为,虽上述《证明》确实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地已全部被征收,但结合原告户籍地在镇乡结合区、事故前在温务工等情况,应认定原告事故前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原告主张被告鼎丰公司与被告张勤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鼎丰公司主张系借用关系;虽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雇佣关系,但结合涉案机动车为重型罐式货车、事发时间为凌晨、被告鼎丰公司事发后垫付医疗费等情况,被告鼎丰公司称被告张勤借用不合常理,应由其就借用关系提供证据,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推定原告该节主张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各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金额及其负担。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药费扣除伙食费后计18504.99元已经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应予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未超过规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间,故原告诉请60天×30元/天=1800元应予确认。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至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按原告主张的141.7元/天,出院后参照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应为141.7元/天×17天+45005元/年÷365天/年×(90-17)天=1141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41.7元/天标准计算,但前已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固定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结合原告陈述的工种,误工费标准按2500元/月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为2500元/月÷30天/月×180天=15000元。残疾赔偿金,前已述及,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30068元/年×5年÷4人×10%=3758.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含原告在内共4位扶养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与伤后就医治疗情况基本相符,应予确认。鉴定费669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57648元。关于赔偿的负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乘车人,其损失应先由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鉴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存在另一伤者即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杨林,虽其作为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为原告另案起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具体伤势,但根据各方陈述,杨林发生的医疗费用远高于原告,而被告大地财保也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支付10000元用于被告杨林医疗费用,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酌情为被告杨林预留50000元,用于本案限额60000元;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60000元。不足部分计90957(不含鉴定费6690元),根据交警责任认定,酌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5%,因机动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可由被告大地财保直接赔付原告90958元×75%=68218元;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杨林承担90958元×25%=22740元。鉴定费669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按比例分摊,即由被告鼎非公司承担6690元×75%=5018元,由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被告杨林承担6690元×25%=1672元。综上,在不考虑已付款情况下,原告损失15764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128218元,由被告鼎丰公司承担5018元,由被告杨林承担24412元;鉴于被告鼎丰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可由其另行向被告大地财保理赔),原告还可获赔149648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毛春江125236元。二、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毛春江24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毛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9元,减半收取1849.5元,由原告毛春江负担221.5元,被告温州市鼎丰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被告杨林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