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尔昕木业有限公司与方吉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尔昕木业有限公司,方吉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尔昕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欣,销售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吉良,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尔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吉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尔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尔昕公司无需支付方吉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方吉良2014年5月1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6年8月3日方吉良提出辞职,正式离开公司是2016年10月26日,在此期间方吉良多次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事宜,2016年9月方吉良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451元,2016年9月13日,尔昕公司人事部门用工资单形式填写了方吉良工伤事故经过以及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凭证报总经理和老板审批,这期间可能需要一段时间,审批通过后至领取该款时可能要到12月份了。2016年11月方吉良就本案诉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方吉良对尔昕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后经司法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方吉良本人所写,可见方吉良所述并非事实。至于一审法院认为尔昕公司关于支付钱款的时间前后陈述矛盾,因时间久远,代理人记不清楚,故应以工资单凭证上的日期为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方吉良答辩称:方吉良从未收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9月13日的工资单上签字是因尔昕公司代理人孙永康让方吉良在工资单上签字理赔就业补助金,签字时该工资单上仅有部分内容,由于文化程度不高,没有多想就签名了。不同意尔昕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吉良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尔昕公司支付方吉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方吉良于2006年10月26日进入尔昕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2014年5月15日方吉良在下班途中受伤,2014年6月24日方吉良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方吉良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已理赔。2016年8月3日方吉良书面辞职,最后工作至2016年10月26日。方吉良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尔昕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仲裁裁决对方吉良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尔昕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的工资单,该单据左侧载明“方吉良在2014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宝山交通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对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吉良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2日向宝山区劳动局申报工伤认定,已受理。2014年6月12日经宝山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经宝山区劳动局鉴定为八级。2016年9月2日方吉良本人提出辞职,并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根据政策规定,同意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451元。”该单据右侧第一行处显示有“方吉良”的签字。该单据左下端载明“小计伍万叁仟肆佰伍拾壹元正”,右下端载明“53,451方吉良”,尔昕公司表示上面的两处“方吉良”为方吉良书写,其余为孙永康书写,尔昕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按照公司支付工伤费用的审批流程书写了该单据,该单据写好后交由领导审核,再与财务沟通公司是否有现金,大约在20号左右财务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方吉良,方吉良领钱当日签字,方吉良曾在仲裁时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仲裁通过笔迹鉴定程度确认了系方吉良签名。方吉良对该证据认为当时单据上仅显示有前三行,尔昕公司代理人孙永康以办理工伤为名要求方吉良签字,其余字样均为尔昕公司事后添加,事实上方吉良并未拿到过钱。一审审理中,法院要求尔昕公司财务卢灵出庭说明情况,并要求尔昕公司出具原始财务账册,尔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现金账册。该账册内2016年12月19日的付款凭证显示“摘要:11月现金工资,一级科目:应付工资、金额:26,204.93元,一级科目:其他应付款、二级及明细科目:孙明如、金额:35,634元,一级科目:……、二级科目:……、金额:53,451”后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的工资单复印件,该单据审核人签字处与原件不一致。2016年12月30日的收款凭证显示“摘要:冲现5号凭证方吉良,一级科目:其他应付款,二级及明细科目:孙明如,金额:40,000元。”方吉良表示该账册中53,451元的付款项目为省略号,且该账册显示现金12万元是12月份取的,但尔昕公司之前陈述9月就向方吉良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尔昕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尔昕公司财务卢灵称工资单是9月份人事填好做好的,财务12月份有钱后就通知方吉良领取现金,领钱当天方吉良签字,这笔账做在12月的现金账册中,至于方吉良几号来拿钱的,因为时间比较久了,所以记不清楚了。尔昕公司对于2016年12月30日的收款凭证进行说明,表示因为当时收到个人卖废品4万元现金,暂时没有入账,4万元作为临时冲账凭证,当时财务人员也不清楚现金来源,就写了“方吉良”作为临时冲账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方吉良与尔昕公司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尔昕公司是否向方吉良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尔昕公司出示的2016年9月13日工资单显示有方吉良的签名,但是该工资单的内容仅能证明尔昕公司同意向方吉良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足以证明方吉良已经实际领取了该款项。且尔昕公司称该单据为事先填写好,方吉良在12月领取现金时签字,故尔昕公司仍应就其实际向方吉良发放了该笔款项进行举证。本案中方吉良于2016年11月24日即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仲裁,但尔昕公司现称12月份向方吉良发放了该款项,而仲裁期间尔昕公司又陈述在9月1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方吉良该款项,尔昕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尔昕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中的2016年9月13日的工资单系复印件,与原件不完全一致,故该账册中的该单据并非原始凭证。且该账册虽显示2016年12月19日有付款凭证53,451元,但2016年12月30日的收款凭证又显示“摘要:冲现5号凭证方吉良,一级科目:其他应付款,二级及明细科目:孙明如,金额40,000元。”尔昕公司对此解释称系收到个人卖废品4万元现金,因财务人员不清楚现金来源,就写了“方吉良”作为临时冲账凭证,该解释显然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于尔昕公司称已经向方吉良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不予采信。方吉良要求尔昕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尔昕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吉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关于钱款领取的时间,本案仲裁审理中尔昕公司代理人陈述,尔昕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在其委托代理人的办公室里通过现金签收的方式支付给方吉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一审法庭审理中尔昕公司代理人陈述,尔昕公司的财务于20日左右在尔昕公司的财务室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方吉良。二审中尔昕公司代理人陈述,按正常流程11月20日可以领钱,但是打听下来大概是在12月领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尔昕公司应对其已向方吉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尔昕公司提供的9月13日工资单记载的内容,尚不能得出方吉良已经领取该款项的明确结论。结合方吉良于2016年11月24日已就本案诉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且仲裁、一审至二审审理中尔昕公司关于钱款支付的时间、地点陈述前后均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对尔昕公司称已经向方吉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主张未予采信,并判令尔昕公司支付该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尔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