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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梁雅杰、胡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梁雅杰,胡英,揭海波,陈建勇,江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898号原告: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老竹镇前街***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899815220。法定代表人:梁南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伶俐,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雅杰,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胡英,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揭海波,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建勇,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江洋,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雅杰、胡英、揭海波、陈建勇、江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梁雅杰、胡英共同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金384402.3元及利息46584.58元并支付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76880.46元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54106.42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揭海波、陈建勇、江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雅杰、胡英、揭海波、陈建勇、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雅杰、胡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梁雅杰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7.93339‰计算。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揭海波、陈建勇、江洋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梁雅杰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代为偿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揭海波、陈建勇、江洋追偿所有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原告为其代偿次日起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被告揭海波、陈建勇、江洋同意为被告梁雅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梁雅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76880.46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又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307521.84元及利息46584.58元;共计人民币430986.88元。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雅杰、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30986.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资金占用费以76880.4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354106.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揭海波、陈建勇、江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2元,由被告梁雅杰、胡英、揭海波、陈建勇、江洋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敏冲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洪万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莫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