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忠来与魏静祥、于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来,魏静祥,于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012号原告:于忠来,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魏静祥,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于学平,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于忠来与被告魏静祥、于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来、被告于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静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忠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魏静祥人民币柒拾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魏静祥出具了书面欠条,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但截止到目前,被告魏静祥仅归还叁拾万元,尚欠肆拾万元。被告魏静祥于2017年4月15日为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两个月内即2017年6月15日还清。但被告现在已经不再与原告联系,并已无力偿还借款。该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魏静祥未作答辩。被告于学平辩称,2015年10月8日其与魏静祥离婚。2016年3月9日魏静祥已将款项还清,之后魏静祥再找原告借款,与被告于学平无关。2017年4月,魏静祥与原告在华明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以前的欠条作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条、收条、还款协议、天津农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还款记录,证明被告魏静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学平认为,魏静祥向原告借款时其不知情,借款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忠来与被告于学平系姐弟关系,被告于学平与魏静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速裁庭调解离婚。2013年3月,被告魏静祥向原告于忠来借款700000元。原告于忠来用其名下房屋及其子于猛名下房屋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抵押贷款700000元,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魏静祥。2013年3月28日,被告魏静祥为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欠条载明“本人自愿订立本欠条如下:我于2013年3月28日借款柒拾万元整,保证将上述借款于2014年3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反约定,可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包括承担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及一切法律责任。立欠条人:魏静祥”。收条载明“今有本人魏静祥收到于忠来的出借共计现金柒拾万元整,收款人魏静祥”。之后,被告魏静祥分别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2016年3月以原告于忠来的名义向银行清偿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忠来在上一年度银行贷款结清后,重新申请贷款700000元并出借给被告魏静祥。2017年4月15日,原告于忠来找被告魏静祥要求偿还借款,双方经对账,被告魏静祥为原告于忠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魏静祥欠700000元,现已还300000元,下欠肆拾万元于两月内还清,于6月15日给清。以前欠条作废:柒拾万元。于忠来同意。魏静祥”。到期后,被告魏静祥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魏静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魏静祥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魏静祥偿还剩余借款4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学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魏静祥于2016年3月已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700000元,原告重新获取银行贷款700000元后再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魏静祥,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6年3月,即被告于学平与魏静祥离婚后,且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魏静祥达成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之前的欠条作废。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学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忠来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魏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张厚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