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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德源与苏桂南、苏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源,苏桂南,苏勇南,黄飞武,陈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1民初2054号原告:何德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荫武,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东,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苏桂南,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勇南,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武,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亚荣,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原告何德源与被告苏桂南、苏勇南、黄飞武、陈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何德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桂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整给原告;2、判令被告苏桂南向原告支付利息112万元(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为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苏勇南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苏勇南、黄飞武、陈亚荣对被告苏桂南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苏桂南承担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171400元;6、判令被告苏桂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拍卖、变卖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苏桂南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苏桂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苏桂南要在每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月利息。原告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借款的义务。被告苏桂南借到原告的款后,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苏勇南用其名下位于茂名市官山路雅园小区的在建别墅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勇南、黄飞武、陈亚荣自愿为本案借款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合理支付了171400元律师费,被告苏桂南应承担此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苏桂南、苏勇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黄飞武、陈亚荣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的管辖依据为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第九条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在本案中,原告何德源和被告苏桂南、黄飞武、陈亚荣的住所地均为茂名市,被告苏勇南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州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苏桂南、黄飞武、陈亚荣的住所地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陀树松人民陪审员  邓一杰人民陪审员  赖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鸿霞速 录 员  成易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