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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刘锋、徐长筛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徐长筛,王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锋,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盗窃,于2007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长筛,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定红,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因赌博,于2011年3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锋、徐长筛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定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锋、王定红,被告人徐长筛及其辩护人张仕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间,被告人刘锋、徐长筛事先合谋,由刘锋盗窃车辆给徐长筛销售,后刘锋在射阳县境内,采用搭线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1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5辆、摩托车1辆及手机1部,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835元。其中徐长筛帮其销售电动自行车10辆、摩托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9300元。徐长筛将其中的4辆电动自行车销售给被告人王定红,王定红在明知电动自行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刘锋、徐长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徐长筛退出赃款1400元;被告人王定红主动将其从徐长筛处收购的4辆电动自行车带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锋、徐长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定红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价格认定偏高;被告人徐长筛、王定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徐长筛的辩护人张仕美对指控徐长筛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长筛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间,被告人刘锋、徐长筛事先合谋,由刘锋盗窃车辆给徐长筛销售,后刘锋在射阳县境内,采用搭线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1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5辆、摩托车1辆及手机1部,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835元。其中徐长筛帮其销售电动自行车10辆、摩托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9300元。徐长筛将其中的4辆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7200元销售给被告人王定红,王定红在明知电动自行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凤兴浴室一楼大厅,窃得被害人施某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7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大有国际洗浴中心西侧巷道,窃得被害人周芬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徐长筛销售给被告人王定红,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930元。3、2017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步行街南峰服饰广场门前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顾腊梅黑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徐长筛销售给被告人王定红,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4、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温州装饰城南大门,窃得被害人王才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徐长筛销售给高洪奇,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人和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周德忠大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徐长筛销售给被告人王定红,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6、2017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太阳城小朵手作门市斜对面,窃得被害人赵某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徐长筛销售给被告人王定红,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7、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艾目眼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志军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8、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华城根据地烧烤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2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后由被告人徐长筛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9、2017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恒隆广场杨国富麻辣烫门前手扶梯下,窃得被害人李洪亮幸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徐长筛销售给被告人高洪奇,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10、2017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华城宝力豪健身会馆一楼,窃得被害人闻社芝欧派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交由被告人徐长筛销售,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11、2017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凤兴浴室一楼大厅,窃得被害人吴某雅洁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徐长筛销售给张林生,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12、2017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恒隆广场,窃得被害人王清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13、2017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重庆小面门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文艳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徐长筛销售给倪某,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14、201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金色阳光售楼处,窃得被害人郭某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徐长筛销售给倪某,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15、201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金色阳光售楼处,窃得被害人陈某1电动自行车1辆及电动自行车内VIVO牌手机1部,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16、2017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锋至射阳县合德镇恒隆广场天长地久影楼门前,窃得被害人管月金伟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325元。被告人刘锋、徐长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徐长筛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被告人王定红主动将其从徐长筛处收购的4辆电动自行车带至射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除被害人施某、张志军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其余涉案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高洪奇、倪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2、吴某、施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锋、徐长筛、王定红的供述与辩解;5、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锋、徐长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定红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锋、徐长筛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定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锋、徐长筛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长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锋、徐长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定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锋多次盗窃,且曾因犯盗窃罪受刑事处罚多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长筛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锋认为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窃物品的价格认定偏高,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窃物品进行价格认定,并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告知被告人刘锋,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其提出的关于价格认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长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定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本案所涉未退赔的赃物:即被害人施春浪、张志军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责令被告人刘锋退赔,发还被害人。五、本案被告人徐长筛退出的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