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执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符志宏与被执行人唐建祥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志宏,唐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607号申请执行人:符志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建祥,住江苏省宜兴市。申请执行人符志宏与被执行人唐建祥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符志宏依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判决书:被告唐建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符志宏支付赔偿款2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建祥采取了如下措施:1、我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建祥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处罚预告书、传票、执行通知书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唐建祥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2、本院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唐建祥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根据反馈结果,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我院依法对该笔存款进行了扣划,共计8600元,现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3、根据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反馈结果查明被执行人唐建祥名下有一辆汽车,我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4、被执行人唐建祥名下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可供执行。5、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唐建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6、2017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建祥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第二次查控,其名下仍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7、2017年9月27日,案件承办人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查明被执行人现不居住在此,现该地居住人为被执行人唐建祥的父亲,与被执行人哥哥,据他们说明不知道被执行人现在在哪里,询问邻居后,也说被执行人已经十几年没有回来过了。承办人至当地派出所,查明,被执行人现居住地为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27号402室,依照信息,赶至该地点,家中无人应门,据询问邻居了解,他们几年前就已经搬走,去向不明。8、2017年10月9日,承办人致电给申请执行人符志宏,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唐建祥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但因人在外地,也暂无打算回南京,无法到法院来做笔录,所以用短信的方式给付答复。综上,被执行人唐建祥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唐建祥名下除已执行到位的8600元外,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4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