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来生与大武口区林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来生,大武口区林丰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景,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生,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海门市。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林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经营者:王乃国,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林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上诉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林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林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租赁费为50万元,其中40%的未付租金应当以房屋抵顶而非现金支付;2.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3.返还的设备定价应为13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林丰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器材的实际使用时间,也没按照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所主张的时间计算租赁费用,而是完全按照了林丰租赁站的请求作出判决。经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核算,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欠付林丰租赁站的租赁费用应当为54.6万元,一审认定为76982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2.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就欠付40%的租赁费可以房抵顶,而非以现金形式支付,且按约定抵顶房屋没有到期,故该部分款项不应支持,更不应计算违约金;3.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付租赁费用的35%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欠付租赁费用的20%判决,该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严重侵害了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的合法权益;4.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目前仍使用的租赁器材数量与一审法院判决不符。林丰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林丰租赁站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格判决租赁费正确。因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已构成违约,所以不能以房顶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35%,但是林丰租赁站起诉时是按照20%标准计算的。因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比较高,所以林丰租赁站在起诉时按市场价格对材料价格进行了下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林丰租赁站与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向林丰租赁站支付租金769820元;3.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向林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53964元;4.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退还林丰租赁站钢管20842米、扣件14662个、顶丝479根,接头管1164只、螺丝9400套、顶丝配件156个,如不能退还上述货物,则赔偿269288元;5.诉讼费用由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0日,林丰租赁站与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黄河文化创展中心工程需要向林丰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钢管(原值18元/米)日租金0.01元∕米、扣件(原值6元/个)日租金0.006元∕个、顶丝(原值15元/根)日租金0.02元∕根、接头管(原值4元/个)日租金0.01元∕个、碗口架管(原值23元/米)日租金0.026元∕米;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交不清租赁费60%,林丰租赁站有权收回所有租用的建筑器材,并要求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合同租金总额35%的违约金;所用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的按同型号、规格双方约定的物品原值赔付;张来生在合同落款”承租方(乙方)章”的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落款”承租方(乙方)章”的下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有”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黄河文化创展中心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另查明,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甘肃二建公司,甘肃二建公司与张来生系合作关系,甘肃二建公司将承包的黄河文化创展中心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来生,黄河文化创展中心项目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来生,甘肃二建公司负责管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林丰租赁站按照该合同要求向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提供了建筑器材,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在使用租赁建筑器材后陆续退还了部分建筑器材,并陆续向林丰租赁站支付部分租赁费2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5日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下欠林丰租赁站租赁费用769820元,且有部分租赁物钢管20842米、扣件14662个、顶丝479根,接头管1164只、螺丝9400套、顶丝配件156个未退还给林丰租赁站。林丰租赁站向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索要上述租赁费及租赁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形式上是张来生以甘肃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甘肃二建公司与林丰租赁站建立合同关系,但是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林丰租赁站将租赁物提供给了黄河文化创展中心项目工程,该工程系甘肃二建公司承包后将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交给张来生施工,林丰租赁站实际上是将建筑器材交付给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使用,故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林丰租赁站支付租金。现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欠林丰租赁站租赁费769820元未付,故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应向林丰租赁站支付该笔租赁费。林丰租赁站要求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支付违约金153964元(769820元×20%),是林丰租赁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下自愿作出的调整,并不侵犯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的合法权益。因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未向林丰租赁站归还钢管20842米、扣件14662个、顶丝479根,接头管1164只、螺丝9400套、顶丝配件156个,故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应当向林丰租赁站予以归还;若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不能归还相应租赁物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林丰租赁站支付赔偿款,林丰租赁站计算的赔偿款为269288元,该款项是林丰租赁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原值标准以下自愿作出的调整,亦并不侵犯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的合法权益。关于林丰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既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林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林丰租赁站归还租赁物品,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的行为致使林丰租赁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林丰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甘肃二建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甘肃二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来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林丰租赁站与甘肃二建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向林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69820元、违约金153964元,合计923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向林丰租赁站返还以下租赁物品:钢管20842米、扣件14662个、顶丝479根,接头管1164只、螺丝9400套、顶丝配件156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4.若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不能向林丰租赁站返还上述第三项确定的租赁物品,则须向林丰租赁站支付赔偿款2692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38元,减半收取7769元,由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负担。二审中,林丰租赁站未提交新证据。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提交了2016年11月22日林丰租赁站结算单1份,证明2016年11月22日经结算,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欠林丰租赁站的租赁费为50万元;林丰租赁站质证后认为,黄河传媒工地除重庆容大劳务队外,还有帅升劳务队和甘肃二建公司租用林丰租赁站的建筑器材,该结算单只是重庆容大劳务队租赁建筑器材产生的租赁费,黄河传媒工地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共计769820元;因林丰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在论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丰租赁站与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应付的租赁费,2016年11月22日林丰租赁站出具的结算单中注明的是”重庆容大黄河传媒租金”,而林丰租赁站提交的部分退货单中的退货人系帅升劳务队,且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亦无相应的证据反驳退货单的效力,故该结算单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审依据合同的约定、提货单、退货单认定租赁费并无不当,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认为租赁费应以结算单中的50万元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主张40%的未付租金以房抵顶的上诉请求,因合同对以房顶款的约定不具体、不明确,林丰租赁站对此又不予认可,为减少诉累,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林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的性质不仅是赔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合同租金总额的35%,林丰租赁站在起诉时已自愿下调违约金标准,以欠付租金的20%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林丰租赁站损失及40%的租赁费不应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认为返还的建筑器材应定价为13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林丰租赁站的此项诉讼请求已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了下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甘肃二建公司、张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8元,由上诉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俊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