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金德林、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金德林,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358号原告: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胜华酒楼向西第一间。法定代表人:许书平,董事长。被告:金德林,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蔡加付,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来根,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来林,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德林、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林、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6235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金德林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为金德林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德林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22日,原告代为偿还被告金德林所欠银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62358.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德林、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与金德林、兴化市茅山惠农��保有限公司、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王桂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德林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原告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0.2%。同日,原告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对被告金德林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是原告为金德林代偿的款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金德林还清全部款项止。2016年5月20日,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将人民币150000元打入被告金德林的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德林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22日,原告为被告金德林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代偿借款本息16235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为被告金德林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依法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有关保证期限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为被告金德林代偿人民币162358.5元,被告金德林作为债务人应将该款偿还给原告,被告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6235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德林、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62358.5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对上述���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金德林追偿。如被告金德林、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金德林、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金德林、蔡加付、王来根、王来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54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