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字21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永彪、金湖县永兴福利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王永彪,金湖县永兴福利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字2105号之一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相官街道1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陆国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卉,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彪,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金湖县永兴福利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运西农场桥北。负责人:王伟,该厂厂长。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与被告王永彪、金湖县永兴福利化工厂(以下简称永兴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审理期间,永兴化工厂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龙飞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飞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1503.50元,由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