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39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先祥,系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男,汉族,住邻水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长子谭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自独立生活为止,次子谭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自独立生活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于年少无知,于2006年12月3日非婚生育长子谭甲,又于2007年8月18日生育次子,于2007年6月4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随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各走一方,原告到福州打工,被告到广州打工,这样一来双方的沟通上很少,导致感情破裂,特别是2011年双方回去过春节时,见面就吵闹不息,不几天原告走了,从此后双方分居至今,虽然双方分居几年了,但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是给了的。至于双方都没有感情了,原告数次要求离婚,可被告不同意,故此起诉来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原、被告在务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6月4日,二人在邻水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期间,生育二子,长子谭甲,2006年12月3日出生;次子谭乙,2007年8月18日出生。现二子均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被告谭某之母熊某某之处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王某某及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福耀(福建)巴士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姻期间原告王某某在福建务工,其与被告谭某夫妻感情交流相对缺乏,原告王某某工作单位福耀巴士玻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艾 艳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依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