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6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文贺、田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文贺,田秀霞,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224号原告: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鄄城县凤凰镇政府西临。法定代表人:王义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民,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王文贺,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田秀霞,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王文贺妻子。被告:王连爱,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仪宴云,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王连爱妻子。被告:郝云良,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李云云,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系郝云良妻子。原告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文贺、田秀霞、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民、被告王文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霞、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文贺、田秀霞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6‰支付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文贺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到场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署名捺手印,保证负担连带责任。被告田秀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共同债务负担。借款手续办理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保证人也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王文贺辩称,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45000元,偿还过原告部分利息;愿意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田秀霞、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贺、田秀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文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文贺以借款人身份、被告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并摁手印。被告田秀霞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被告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向原告出具了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交付时原告预扣5000元作为被告王文贺的入社股金,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文贺向原告结清了2016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7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文贺、田秀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负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社员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申请表、资金发放凭证、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用于证明上述主张。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王文贺第三次借款申请是否与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重新约定了保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贺、田秀霞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自认实际交付被告王文贺借款45000元并已经结清2016年7月20日之前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贺、田秀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以法院查实的实际借款金额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6‰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付息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1日始按约定月利率15.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一次发放借款时被告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对被告王文贺、田秀霞的借款,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范围虽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担保合同,但在原告已经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让被告王文贺再次提交借款申请并发放借款,应当视为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重新约定保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原保证人对新发生的借款及利息负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贺、田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6‰计算);二、被告王连爱、仪宴云、郝云良、李云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文贺、田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