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颜健杨、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健杨,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健杨,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324号国道南侧商住楼5号。法定代表人:林蓝蓝。委托代理人:唐岸乐,男,系该司职员。上诉人颜健杨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珍茶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健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品珍茶业公司退还颜健杨货款995元,并十倍赔偿颜健杨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品珍茶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颜健杨于2016年11月10日在天猫平台陆宇茶叶旗舰店(营业执照名称: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五盒潮州凤凰单枞茶蜜兰香凤凰单枞特级乌龙茶凤凰单丛茶浓香型春单从,价格为480元,促进价199元,共计花费995元。订单号:2605367741391072,运单号码:786311094350。涉案产品罐子上描述:品名:凤凰单枞茶,产品标准号:GB/t21155-2013等字样,产品所贴标签描述:品名:老枞蜜兰香602,产品执行标准:GB/T21155-2013等字样,经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标准并不存在。涉案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为国家标准GB/T211155-2013,这并非茶叶的执行标准,而是土方机械的标准,不适用于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应执行的标准为DB44/T820-2010或是GB/T30357.1-20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品珍茶业公司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第3.4条、第4.1.1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产品的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已按法律规定标注配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种类、等级等信息,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使用的原料对人体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虽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但只是属于存在标识瑕疵,颜健杨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上述标识瑕疵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使用涉案产品已对其本人或其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且品珍茶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产品已通过检测并已对产品外包装上的执行标准标注错误进行了修改,因此,即使涉案产品存在标识瑕疵,但仍不宜认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颜健杨仅以涉案产品存在标识瑕疵为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十倍赔偿货款,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产品上述标签存在瑕疵,故颜健杨主张退还货款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同时,颜健杨应将所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品珍茶业公司,若不能退还的,则按所购买价格折抵品珍茶业公司的应退货款。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退还颜健杨货款995元,颜健杨同时向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5盒“潮州凤凰单枞茶蜜兰香凤凰单枞特级乌龙茶凤凰单丛茶浓香型春单从”,如颜健杨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盒199元的价格折抵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应退的货款。二、驳回颜健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由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颜健杨支付。判后,颜健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186号第一项判决。2、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186号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十倍赔偿上诉人9950元。3、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21155-2013,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品珍茶业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示其他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执行标准,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标签瑕疵,而是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标准Q/STLY0001S-2015第7.4出厂检验,涉案产品使用了其他不属于食品的执行标准,是怎样检测合格并出厂销售的,可见别上诉人在进货检验制度上并没有按法律要求进行审查。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标准Q/STLY0001S-2015第7.6判定规则,出厂检验结果中,如净含量,标签不合格,则判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品。涉案产品明显看出标签不合格。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标准Q/STLY0001S-2015第7.5.2型式检验项目为标准第四章的全部容易。其中第4.3项,理化指标为15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检测项目为4项,其他11项显然由被上诉人隐瞒。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标准Q/STLY0001S-2015第8.5保质期,在符合8.4的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按产品标签所示,保质期为2年,而涉案商品保质期为3年,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项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如何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第4.1.8的要求,涉案产品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商,没有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33条的规定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品珍茶业公司二审答辩称:茶叶盒外包工厂在信息录入时因操作失误造成的生产标准执行号以及保质期印刷错误,涉案产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标明事项是否准确无误与所包装的食品质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必然联系。涉案茶叶通过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所检测项目的单项结论均为合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品珍茶业提交新证据:检验报告,拟证实茶叶质量合格,该报告加盖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汕头)检验专用章,送检产品名称为“老枞蜜兰香602602散装陆宇”,送样日期为2017年7月4日,验讫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送样单位为被上诉人,检验依据为“标准号:Q/STLY0001S-2015《乌龙茶》;备案号:4444391S-2015”,检验项目为粉末、碎茶、铅(以Pb计)、稀土(以稀土氧化物总量计)、氟氰戊菊酯残留量、氯氰菊酯残留量、溴氰菊酯残留量、氯菊酯残留量、乙酰甲胺磷残留量、杀螟硫磷残留量,检验结果均符合要求,检验报告注明“检验项目和检验依据由委托单位指定”。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在一审时上诉人就有充足时间提交该份报告,且该份报告上的生产日期、包装样式均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可知,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标明事项是否完备与所包装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必然联系,颜健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其并未因饮用涉案茶叶而受到损害,故颜健杨上诉要求品珍茶业公司支付十倍赔偿款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健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