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君星诉永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君星,永吉县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君星,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赵斌,男,1950年12月14日生,汉族,已退休,赵君星之父,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吴疆,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红雨,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有峰,该局城南派出所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贾树城,局长。委托代理人鹿颖,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赵君星因诉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君星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董红雨、孙有峰,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鹿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3日,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举报,在吉林市龙潭区东方雅苑11号楼3单元702室有人吸毒。上午十时左右,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举报地点,将赵君星、李某某(二人系恋人关系,现已同居)抓获,经对赵君星现场检验,赵君星尿检呈阳性,后将二人带至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民警对赵君星重新提取尿液进行检验,结果呈阴性,李某某尿检结果亦呈阳性。原告赵君星在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在2016年9月17日左右在其吉林市龙潭区东方雅苑小区11号楼3单元702室的家里吸食过毒品。永吉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3日对原告赵君星作出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8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26日,永吉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赵君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赵君星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7]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赵君星仍然不服,于2017年2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永吉县公安局永公(南)行罚决字[2016]3477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赵君星于2014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社区戒毒。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同案人(也是本案的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曾于2016年9月17日左右吸食过毒品。且在原告赵君星家中现场尿检检测报告的结果阳性,李某某在派出所的尿检结果亦呈阳性,也印证了原告曾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据此认定原告赵君星在2016年9月17日左右提供并吸食过毒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永公(南)行罚决字[2016]34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向原告代理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虽然原告称其在2016年8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社区戒毒后就没再吸食过毒品,且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执法、取证程序违法,部分证据材料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使用了逼供、诱供、威胁等手段,复议机关程序违法等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南)行罚决字[2016]347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君星的诉讼请求。赵君星上诉称:一、2016年9月23日被上诉人所属城南派出所三名警察对上诉人家进行搜查并对上诉人做体内化验,未出示搜查证及相关合法手续;化验时既没有当着上诉人的面撕开验板包装,也没当面进行化验。到派出所后上诉人要求复检,经过重新化验上诉人的尿液,化验结果呈阴性,证明上诉人没有吸毒,推翻了先前的检验结果,而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没有搜出毒品和吸毒工具。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审问中一天没给上诉人水和饭,并采取威胁、恐吓、诱供等手段,还威胁上诉人的女友。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按照他们的意图录下了口供。二、吉林市公安局复议程序违法,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记录等。三、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没有按上诉人要求放城南派出所的录像,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永吉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赵君星于2016年9月17日在吉林市龙潭区东方雅苑11号楼3单元702室家中提供毒品伙同李某某吸食冰毒被永吉县公安局查获。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和201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和丰满分局拘留过,并被丰满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上诉人不是初次吸毒,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二、永吉县公安局作出该处罚的依据是:赵君星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赵君星的前科劣迹证明、社区戒毒决定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项及第十六条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处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9月17日,上诉人在其家中与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共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毒品是由上诉人提供。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及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2016年9月23日,永吉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赵君星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决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本局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提供毒品和吸毒的违法行为,永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本院认为:一、永吉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到上诉人赵君星的住宅进行检查,出示了检查证,有赵君星和其女友李某某的签字,赵君星认为“永吉县公安局到其家搜查并对上诉人做体内化验,未出示相关合法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赵君星在永吉县公安局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了自己与其女友李某某于2016年9月17日左右的下午在自家吸食毒品的行为,永吉县公安局在赵君星家为其做的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赵君星在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赵君星女友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明确陈述了于2016年9月17日下午与赵君星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且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做的检测结果亦呈阳性。赵君星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加之对二人检测呈阳性的检测结果,足以认定赵君星于2016年9月17日左右在自家吸食毒品的事实存在。三、关于上诉人赵君星提出永吉县公安局在上诉人家中没有搜出毒品和吸毒工具的问题。赵君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此次吸毒“是用以前吸毒时的水过滤出来的,工具是用矿泉水瓶子做的,扔垃圾桶里找不到了”,可见在此次对赵君星住宅检查时,赵君星手里并无毒品,此次赵君星被查获与其自认吸毒的时间已经时隔一周左右,永吉县公安局在上诉人家未搜出毒品和吸毒工具符合客观情况,未搜出毒品和吸毒工具不能成为否认赵君星吸毒事实的理由。四、关于在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重新化验上诉人赵君星的尿液结果呈阴性的问题。此次检测结果报告赵君星拒绝签字,而且在此次检测后,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民警再次询问赵君星时,赵君星仍表示在之前的交代都属实,结合此次检测验板的实际情况,该检测结果不足以推翻赵君星本人的陈述及第一次呈阳性的检测结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上诉人赵君星不仅自己吸食毒品,根据其自己的陈述和李某某的陈述及检测结果,其还实施了向李某某提供毒品的行为。永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对赵君星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六、关于上诉人赵君星提出吉林市公安局复议程序违法的问题。吉林市公安局受理赵君星的复议申请后,虽然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原则,并没有必须组织听证的程序要求。故上诉人认为吉林市公安局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君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君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