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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孟令丽因与张勤秀、原审被告张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令丽,张勤秀,张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丽,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秀,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张明,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孟令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勤秀、原审被告张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令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应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属登记错误,上诉人、原审被告与案外人伊岩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曾约定由伊岩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伊岩承诺不将该房产出卖给他人,现其违反约定出卖房屋,并未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依据物权法仍享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向伊岩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追加伊岩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伊岩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人是通过合法手续合法途径合理价格购买的涉案房屋,且上诉人全家曾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保证书,保证将房屋倒给被上诉人,足以证明其认可房屋买卖行为。上诉人与伊岩之间的债务纠纷,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勤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占,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令丽与张明系母女关系。张勤秀于2016年12月14日购买孟令丽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C-03-2-201室房屋,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之后孟令丽却拒不将该房屋交付给张勤秀,经张勤秀多次催要,孟令丽及其丈夫张茂芝、女儿张明于2017年4月5日给张勤秀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4月30日将该房屋倒出交付给张勤秀。但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拒不交房,故张勤秀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明、孟令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C-03-2-201室房屋交付给张勤秀使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张明、孟令丽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被告孟令丽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C-03-2-2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告取得了此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故原告取得了此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孟令丽虽辩解案外人伊岩无权处分此涉案房屋,伊岩没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力,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登记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孟令丽及其丈夫张茂芝、被告张明于2017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4月30日将该房屋倒出交付给原告,此保证书证明二被告对房屋已出售给原告事实的认可,故被告孟令丽的辩解本院��予支持。二被告现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张明、孟令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C-03-2-201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勤秀使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4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C-03-2-201室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上诉称其和张明与案外人伊岩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曾与伊岩签订房屋买卖委托合同,但伊岩承诺不出卖该房屋,现伊岩违反合同约定出卖涉案房屋且未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仍未丧失房屋所有权。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且上诉人及其丈夫张茂芝、原审被告张明于2017年4月5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4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已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事实的认可,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伊岩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令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杰 微信公众号“”